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全部文章 / 正文

flash场景丨 中法评 王进文: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中国法律评论

时间:2014年10月26日 | 作者 : admin | 分类 : 全部文章 | 浏览: 605次

丨 中法评 王进文: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中国法律评论


王进文
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行深六法,方可照见六法皆空。法律人为全体人类立法、执法与司法,能不戒慎?能不恐惧?诗哲纪伯伦有箴言曰:“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触碰上帝的袍服。”法律人应时常自问,彭程程你是否是一面“秦镜”?
目次
一、引言
二、法学品性的超越维度:义理与事功之间
三、法律人之治:理想法学教育的视角与标准
四、权威与规范命题之下的法律伦理
五、结语
本文原题为
《理想法学教育与良善法律人之治——
批判、比较、建构》
原文字数约为17819字
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
2014年第1期批评栏目
为阅读方便,略去脚注
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敬请关注!
1
引言
《磨镜》是一本很特别的书,如果不知道所“磨”之镜乃高悬之“秦镜”的话,很多人可能会把它当成是一位女权主义者描绘女同性恋的著作一一在中国古代,所谓“磨镜”原本指的是因女同性恋双方有同样的身体结构,似乎在中间放置了一面镜子而厮磨。如果说明是“秦镜高悬”的话,便可避免这种误会。
东晋葛洪所著之《西京杂记》中记载秦代咸阳宫“有方镜,广四尺,高五尺九寸,表里有明桫椤峡谷。人直来照之,影则倒见。以手扪心而来,则见肠胃五脏,历然无孩……秦始皇常以照宫人,胆张心动者则杀之”。
秦镜可洞察人性善恶,是非曲直,以镜喻官,则判案公正廉明,不徇私情——这也是以明镜喻清官的来源。青天坐堂,高悬之匾,所书之镜即为秦镜。以镜为鉴,法尚平直;所磨之镜,在这个意义上便是教导培育修齐治平经国理事的理想的法律人。
《磨镜》的特别之处在于,它虽然是在探讨应然的理想法学教育,但并非是针对当下法律院系具体课程制度利弊之研析,亦非站在中西比较的层面分析不同法系具体教育设置的问题一一这是当下探讨中国大陆法学教育时的既定思路,或曰思维定式一一而是经由法史学层面检视传统中国法学教育与传统法律观念对于法律人培养之优劣,与当下相映照,以收比较之效,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辨析何为真正的“法律人”,探究何为法之精义与法律人之德性,如何在治事与治国层面上成就法律人之治。
本书的作者张伟仁先生是具有国际声誉的著名法学家,游学授业欧美多历年所,精研法史与法理,曾以二十年光阴整理明清内阁大库档案,辑成?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现存清代内阁大库原藏明清档案》,计324册。张先生在哈佛读的是中国法律史,在外国教授的是中国法,研究著述用的是英文,这似乎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从法史学角度检讨法学教育,我们不禁会追问,什么是中国意义上的法律?法史学与现行法制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何及如何研究中国法律?传统观念之于现代法制有怎样的影响?进而,理想的法学而非法律教育应如何进行?什么是理想的法律人,以及法律人之治究竟意味着什么?
张伟仁先生讨论乃至批判当下的法学教育自是有的放矢,无论是久已实现法律人之治的欧美社会,还是完成了民主转型的我国台湾社会,抑或对法律人之治充满憧憬的中国大陆,张伟仁先生均曾历久观察,往还执教,其所忧所虑,自是切中肯綮,鞭辟人里。
笔者随先生研读有年,作为一个习法之人,对于当下法学教育所存在之问题,非仅感同身受,乃是切身经历,周围习法之人亦多,为笔者提供了悉心观察法治环境与法律志业的机会;笔者恰巧又有从事两岸法学交流的实践,于法治乱象与法律人操守之不良多有见闻,尤其对所谓法律人之治更多警醒怵惕,自然对张伟仁先生本书所言刘骁骞,多所感悟,愿将所思心得,呈现于博雅君子。
2
法学品性的超越维度:
义理与事功之间
《磨镜》是张伟仁先生出于其切身经历与悉心观察,对比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治实践,针对法学教育所存在的问题而写的。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技术层面上的,更有观念层面上的;这些问题也不局限于一时一地,但尤以当下为甚。
固然,两岸于法治及法学教育领域所存在的问题很多是相通的,但基于不同的发展路径与理念实践,当然也会有技术与程度层面的差异。相比较而言,当下大陆的法治问题似乎更为复杂,如芒在背之感异常强烈:审判独立之难以实现,公权力张扬之无从制约,法律从业者之职业操守难孚众望,人为之冤假错案迭出,种种社会不公不义之处常见法律人之“助纣为虐”,掮客们斤斤计较于自身利害而罔顾社会公益之怙权弄法,鄙夷乃至逃离法学院之声时时与闻。
尤有甚者,观乎衮衮诸公,上至法科祭酒,下至莘莘学子,“老流氓”(LLM)招摇过市,假洋人欺之以方,欺名惑众,毫无赧颜一这一切,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如何才能杜绝专制人治而实现理想之法治?我们所接受的法律知识能否使我们在社会中安身立命?法律之品性可否予人心灵之慰藉?什么样的法学教育才能培育出理想的法律人?法律人之治的确切意涵究竟为何?
众所周知,自清末变法以来,传统中华法系之祚遽斩,中国移植引进了许多外国法律,但在规范与事实、制度与理念层面上一直扞格,尤其成文法律与现实之脱节,法学教育之专门化、专业化往往形成自说自话林青依果,从而,文本上的法律与生活中的现实几乎绝缘,这又形成有法不依之局面。而当下法学教育之失败,更在于:
第一郑克强,内容之偏窄浅薄,唯法条马首是瞻,简单的法律实证主义取向排除了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致使法科生于社会茫然不知,目光如豆,遑论沟通人群,定分止争;更有现实中二十来岁的白口红唇之小子,本身尚未有谈婚论嫁之经历,反而操办调停裁断离婚纠纷,真是强人所难。
第二,取法万国继受而来的法律制度如同“百衲衣”,光怪陆离之余,法学教育重洋忘本,乃至标榜英文授课,教的几乎全是外国的东西,一般学法之人没有能力去探究其背景,开口萨维尼闭口罗尔斯,于外国某一法条某一制度某一实践如何看似如数家珍,于中国情势实则懵懂无知,观乎法科生有关刑讯逼供之“同情之了解”,对计生惨案之“不能以手段否定目的”等奇谈怪论,每每令人扼腕,“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
第三,这种教育重在讲述技术性的法条乃至法律技巧,以期能办实事儿,“听话儿,出活儿”,忽视乃至无视德育,尤其法律伦理之探讨,以至于周围习法之人,每每成为深文周纳,善于钻营取利的刀笔吏,间或有立法者陷人部门利益而罔顾社会公义,假法治之名而行营私,司法者无从扼守社会公正的最后闸门而枉法纵法,冀以分一杯羹,执法者毫无凛遵一厘米主权的良心原则而视豪夺弱势为禁脔,恣睢任意,更恶者甚或甘为鹰犬,使得法理意义上的魏、蜀、吴,直变成法律实务中的刘、关、张。
张伟仁先生学贯中西,却慎言比较法研究,而其所做的中国法史学研究,恰恰为其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比较法研究视角。
一则现行法制受传统观念之影响既深且远,不必详论,先秦诸子学说所形成的传统观念,仍旧于国人行为有莫大影响,追寻传统观念的起因,在弄清楚了对于我们今日的行为与法制有若干影响的传统观念之后,找出这些观念的起因,才能设计出相应的策略,以维持或变易这些起因和观念,进而改善现行法制。
二则欲求攻错之利,将现行法制与我国传统中的同类问题相比必瘦站,伐柯视柄,便是得古今对比与中西对比之两利。这也是中国法意义上的“比较法”研究。
那么,讨论理想的法学教育为何要从法史学如人手?或者说,为什么要从法史学的角度批判当下的法学教育?在当下法学院系受过系统教育的人都清楚,法史学乃至法理学都不是受重视的科目。
然而,法史学乃至广义的法理学却是通盘研究法之“精义”,深人探讨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之互动、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相影响、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内在连接、法律与法学的品性内涵、法律与其他规范的顺位选择、法律的规范性与事实性之间乃至法的本体论与现象学之内在联系的学问,尤其是,在超越了单纯或极端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法史学一法理学更具有探究法之价值与道德性的内在要求,从而,它们便是在培育法律人的德性,是法律知识论层面的智育之外的本体论之德育。
而这一点,原本在西方建制化的法学教育里面是存在的,无论是法学之外的宗教学、伦理学,还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价值论,或者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而兴起的新自然法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关照了法的超验维度。
然而,近代中国的法律建制,截取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复由半盘西化的苏俄法律工具主义之虚无化,“苏联教育制度只培养专家——有一技之长却没有思想,而欧美教育制度培养的是学者——有独立思想所需要的全部知识”。
遂邯郸学步,一误再误学警出更,尤其是功利主义的法律价值取向,纯视法律为工具,将整体的法学予以割裂,将完整意义的法律制度大卸八块,反成烜饤之学,必然造成现实中的短视与短见;尤其缺乏法律伦理的衡量,没有先验与超验层面的关照,必致人性之恶的层面膨胀,物欲横流,更甚者乃至万劫不复矣。然而,研习法史学尤其是中国法律史对于反思并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到底可能提供哪些积极意义呢?
法学是一门实践智慧,经世致用作为法学这门社会科学所必含的内在品性,在所有的法学科目中,似乎与法律史的距离最远,但法史学乃至广义上的法理学从来不是单纯的考据之学,也非辽远的玄思之学,而恰恰是维系法律运作的内核——何以言之?盖法律作为制度,必有理念维系其运作,方为规范巴黎恋歌。
法律史乃法律之观念的累积,更确切地说,法史学之魅力乃在于探究法律思想之于社会运转之关系,“学习法律史不仅可以在目前帮助他们深人地了解现行的法制,并且还可以在将来帮助他们有效地参与法制的运作和改进”。法律不是一堆条文,而是一套人群的活动规范,包括辨认社会的需要,制定条文和实施条文的条件,故而研究法律决不可忽略了人的因素,而法律与人之相互关系,唯有在人类活动演进过程中方能得以全景展现。
如果我们将经世致用作为法学的内在品性,似乎仍不足以呈现法律之超越性。借用中国古典话语,经世致用乃是事功,公平正义才是义理所在。然而,这种义理是无法经由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律所能涵盖或穷尽的。
如前所述,现下法科生所习之法,端在实证主义之法条。揆诸近世,复由于全方位引进外国法制,致使本国传统法律资源不受重视,考求变革法学之道,无论司法改革、律师职业乃至法学教育,国人动辄“比较法”研究,广采欧美成法,主义当头,乃至法槌法袍刻意与国际接轨定州新华中学,殊不知所谓比较法研究在中国,恰成为无研究对象之研究。
盖因现下中国之法制,既来自外国,再与外国法制相比较,所比较者为何?这便是比较法在中国的悖论。法学界中曾流传着一个玩笑,法学是中国唯一一门不需要出国留学便可学到国外最先进知识的学科,因为我们学的本来就是外国法嘛!此语或属偏颇,然而很能道尽现实之尴尬。
如果就法律实证主义立论,尚不如称之为法律教条主义更为贴切——唯法条是瞻的法律教育体系之弊似乎不在于恪守法律规范之规定而无从变通,而在于对所习之法律本身缺乏反思与批判,盖因“中国法律”本身从一开始便陷人困境。清末修律以还,延续数千年之中华法系既曲终人散,日本法律首先被引进官办的法政学堂,超前立法的实践造就了世界史上最大规模的法律移植现象——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在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当然表现便是生吞活剥。
用以取代传统法律的成文法典最终未能在清季付诸实施,而为民国所继承,但“习惯”仍主宰着民间社会。民国往矣,暂且不论,1949年之后的中国大陆之法学教育则罢黜百家,苏联模式一统天下,破旧立新同步,政法教育独行。
破旧旨在确立新的意识形态之独占性,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民国法学智力成果沦为被批判的对象,而与此同时,却并没有针对中国现实探索出一种植根于本土的新法学,半盘西化(唐德刚语)地照搬苏联维辛斯基时代的法学理论,从根本上阻碍了法学教育本土化之展开。需要注意者,则在于“政法”二字的特殊意蕴。如有识者所言,如果把“政法”理解为“法律”和“政治”的合成词,把“政法教育”看成“法学”和“政治学”的院校高等教育,恐怕是脱离语境而望文生义。
不同于清末民国之际的法政,“政法”之“政”,是“专政”’而不是“政治”;“政法”之“法”,是融化在“专政工具”之内的法律。“政法院校”之默认任务便是培养从事“社会主义专政工作”的党政干部,大学法学系的任务是培养从事政法理论工作的研究人员。
自20世纪70年代末迄今,两者之实际差别虽已基本消失,但其思维与运作模式至今仍时隐时现。这种法律定位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学所应具有的公平、正义等超越性价值——法律者,刀把子也,专政之工具也。
近代中国由于过度贬抑固有传统,缺乏对于移植来的法律的深思熟虑的考察,复由意识形态至上,便产生了一个极为奇怪的现象,即越是对外来法律体系缺乏了解,越容易对其产生教条式的崇拜与信奉。而这种崇拜与信奉,则使得法律与生活愈行愈远,对于法律教条的注释只应并且只能是低于意识形态原教旨意义若干层次的复制品。从而,所谓法律实证主义,实则有实证之名而无实证之实,乃是更等而下之的法律教条主义。
而当下之状况又有所不同。法治国家乃依法治国,阶级让位于资本,法学的权利本位在理论上得到证成,然而似乎又走向另一个极端。中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蜜月期,然不脱“法律乃政治的晚礼服”之底蕴,法律成为资本的语言和权势的工具,为权利而斗争转化为丛林主义式的物竞天择——在这里,又完全将意识形态排除了,法学成为了无国家哲学支撑的学术孤儿。如果说法律的超越品性属于广义上的意识形态的话。则中国法律与法制,无异于资本法律帝国的东亚行省而已。
而何为法律之义理,则需经由法律人之治的角度予以阐释。
3
法律人之治:
理想法学教育的视角与标准
《磨镜》既以探讨法学教育并希冀设计出一套理想的教育模式为抱负,则必然涉及两个问题:以怎样的视角探讨法学教育?理想的法学教育之“理想”的标准为何?
唯法条是瞻而无法律伦理即德育关照的授业方式绝对不是理想的教育,它不可能培育出具有道义担当的法律人。诚如张先生所言,现在的教育只可称之为“法律教育”,而不能称之为“法学教育”。
那么,从探讨中国传统法学教育之“比较法”视角进行的研究会获得怎样的启示呢?《磨镜》汇集了五篇相关的文章:
“清代的法学教育”一文从“幕友”群体的法律知识之获得作为切人点,窥视了当时的“法律人”之教育模式,他们大多是科举考试的落第士子,在学习法律之前,已经受过相当完整的传统制式教育,而不仅仅是“法律”教育,故而,他们可以在处理复杂多变的社会情事时显得游刃有余;
“良幕循吏汪辉祖”和“陈天锡先生访问记”两篇则以人物为中心的个案研究的方式呈现出传统法学教育的成果,循吏操法,自有一番儒者气象;
“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指出学习中国法律史的重要性;
而“学习法律的一些问题”更是张先生习法五十年的经验总结。
中国古代虽然律典煌煌,然而明刑弼教既为宗旨,“纪文达编纂四库全书,政书类法令之属仅收二部,存目仅收五部,其按语则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所录略存梗概,不求备也。此论一创吴煜辉,律学益微”。在传统中国,习法之人本非前途远大,自为仕途功利者所不屑,即以数据相对较丰富的清代为例,“一般的法制工作者只靠自修和历练,只有幕友是从师受业的”。
幕友之中堪为表率者如汪辉祖等,生前虽然被誉为良幕、循吏,但是地位并不高,影响也不大,盖为科举落第之士子,仕途无由进取,而幕友间之师承传授,即使在当时来看,也远非经典与理想的教育。
故而以幕友作为考察对象的“清代的法学教育”一文,其目的并不在于标示古代法学教育之成就,抑或反衬当下教育之不足,而是以幕友群体所受“法学教育”模式而产生的实际成果反思其可取之处——“清代官员大多不谙法律星际画师,吏役则大多玩弄法律flash场景,然而清代的法制竟然运作了二百多年,虽然没有什么创新,但能维系着中国法制的传统,未致大乱。
此一事实,多少要归功于幕友的努力”。因为他们受的不仅仅是法条意义上的法律教育,更有“德育”与社会科学之识,足以予当下以启发。
不可否认,清代幕友教育模式的缺点相当明显,如职业团体的封闭性,一般人无法也无缘进人幕道,一定要靠亲友介绍,方得其门而人,民间致有“绍兴师爷”之称,不为无因。
而除了幕友私相传授的法学知识之外,没有其他制度化的法学教育模式,故而其规模极窄,只能满足社会一小部分人的需求,虽然在清代法制中担任了重要的角色,但仍只是一支孤军而已。然而,之所以将幕友教育作为研究对象,乃是因为其独特而合理的教育模式与理想的法律人培育目标较之于当下更显出其某种程度的优越性:
一是幕友在学幕之前,先获得了相当程度的经史知识,所以在学幕之后,幕徒对于传统文化及法律的定位与功能,已有粗浅但通盘的了解,晓畅世间真伪,人情万端。不似当下法科生,一头扎进法条之中,彷徨四载,鲜有所得,至离校园,便迷茫无知,能做个刀笔吏已属万幸,而无由恪守法律尊严,随波逐流乃至知法违法者,徒令人悲叹。
二是幕友的书本教育范畴极广,不仅需要详究律法文义,并且兼读例案,以了解法律的实际运作,旁通经史,以探究法律的理论基础;更需要研读各种地方情事之书,以认识当时的社会和将要接触的事务。此即所谓“通识”也。
三是“随师办事”的实习教育使得幕徒得以参与实际案件的处理,从梳理案情到分析法律争点,到辨认相关的礼教社会等问题,到引用法律和其他书本知识去判断、解决问题,既增长见闻,训练分析的能力,引发对于法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导向的进一步探究,可以使幕徒学术兼修,互相发明。而这种效果是现行法律教育所达不到的。
四是幕友人学之前,既需先读经史,则必已知道为人处世的道理,而在幕友之间则逐渐演绎出一套准则,例如,名幕汪辉祖等根据其经验所撰写之《佐治药言》、《学治臆说》等书,一再重刊,及至清末,陈天锡先生仍强调它们是学幕者的必读之书。这套准则包括勉励幕友敬业勤事,守公持正,清廉律己,忠恕待人。理想高而不虚,要求严而不苛。而这类准则在现行法律教育中却可以说是完全阙如。
自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律与道德判然两分,学法之人将来应以何种态度适用法律,盖所不问。至于“法律人”的待人处世之原则,更被视为私德问题。不但社会上对于法律工作者之监守自盗、噬法而肥深为不满,认为这一群体坏人多而好人少,法蠹讼棍之印象积久难消,即使校园中对于法科生之评价亦不高。
而且法律人职业共同体内部不独害群之马熙熙攘攘,翻云覆雨唯利是图,尤有甚者,为恶法背书,为强权助阵,更为世人所不齿。疏忽于法律伦理,至多只能培养出“辅导员政治家”之类的法律从业者,而无法亦无能有远见卓识的义理与事功,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败。
五是幕徒随师在幕受教,数年间朝夕相处,幕徒可以随时问道质疑,幕师可以随时教诲考课’学业自然容易精进,并且幕师言传身教,幕徒为人处世有轨道可循,人格与品格的养成较为平稳,这也是幕友这一法律人群体的成功所在。
综上,我们似可认为,以幕友为代表的清代法律人之教育,乃是超越了法条主义的“法学教育”,更注重于法理层面的研究,自觉地将法律之功能与定位置于社会生活中去探究、运用,尤其是对于职业道德的强调,接近于法律伦理层面的涵育,从而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而此种教育之所长,也成为我们反思与改进现行教育的重要切人点。
从现实意义上讲,以“幕友”等中国古代法律人的培养方式反衬当代中国法律人训练的不足,虽有一定启示价值,但仍有给人时空错位的嫌疑。
或许有人会问,为什么《磨镜》中没有把律师事务所或法院内部的法律人成长机制与幕友制度相比较,而是拿法学院的教育与之相比较?一这样的比较是很不完整的,因此没有说服力。即便在法学院内部,其实也有面向实务的教育环节,这些是不是都被张伟仁先生忽略了?
在此,笔者不敏,试图循着张先生的思路,做出如下回答:
首先,明清以降,中国便没有体系化的专门的法学教育体系,自元代废除律博士,法律知识及教育便被边缘化,科举考试中亦聊备一格,不复重视,不存在制度化的专门从事法律人才培养与法律教育的机构。法律固然在社会中发挥作用,但比较系统学习法律知识的群体唯有幕友。而幕友群体的来源脱胎于或者说是定位于科举知识分子群体,从幕之前即接受系统的科举考试培训,而习幕乃为专门系统的职业教育。
从而,幕友群体的培养乃是集科举系统和法律专门系统于一体,这也就解释了为何以幕友与法学院的教育相比较的原因一或者说,幕友之培养涵盖了学院(私塾、书院)教育和职业教育,而同时,其所受之教育不限于法律,而是囊括今日之人文与社会科学,故而,姑可称之为“法学教育”而非“法律教育”,这是其超越当下之法律院系教育之处。
其次,当下的律师事务所或法院内部的法律人成长机制在性质上属于法律培训,而非教育,其前提是所针对之对象乃是已接受大学法律教育的法律从业者,或者说,是针对法律人之业务提升,而非使之成为法律从业者之教育。换言之,律师事务所或法院内部的法律人是在其学徒阶段结束之后的继续教育。这种教育虽极有必要,但无论如何不能代替大学阶段的法学教育。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把律师事务所或法院内部的法律人成长机制与幕友制度相比较,才是真正的时空错位与对象错位。
最后,从前述话题引申开来,便形成了我们思考当下大学的法学院之教育的定位问题。幕友教育之失未必是当下教育之得,而前者之优点则值得我们借鉴思考。从历史角度观察,法学院之功用首在培育法律人才,使法科学生获得从事法律职业必备的能力,这种能力无论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或法学研究者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从理论上讲,法律职业共同体只能也只应对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故而,法学院尤其是大学的本科教育之定位应是职业教育。
这与幕友之传习具有异曲同工之效。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是西方法律最为重要的传统特征之一。法律职业资格究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行会规则,行会意味着专业化的门槛存在。当下法学院与法律职业之间的衔接便是通过大学教育与行会式的师徒传授相结合而实现的。
执业前的法律教育分解为大学法学院的专业(本科)教育和之后的职业培训两部分,后者是通过师徒传授方式实现的,接受法学院的教育并通过资格考试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接受一定法定时间的培训。培训结束,再参加人门考试,合格者按本人意愿选择法律职业(在中国大陆,从事律师职业需有一年律师事务所实习经历)。但问题由此产生。
现代大学的法学院之不同于行会、法学教育包含但不局限于职业教育的原因在于,法学的义理超越了权利本位,公平正义与权利之间的衡平淡化了职业教育的立场,前者体现了公共政策的取向,唯有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钩,才能突破私人权利之上的资本话语霸权和形式理性之法治掩盖下的正义阙失,这也从一方面解释了为何将法学院设在大学而非律师会馆(Inns of Court)等行会之内的原因所在。大学侧重于探讨的是法律的“义理”,而非“事功”。
这就决定了大学不能囿于培训实用人才或“法律技工”,不能局限于法律实证主义或教条主义。如前所述,当下的教条主义有其独特的原因与表现,而针对法律条文的“注释法学”式的教科书则远未能勾描出中国法律尤其是运行中的法律的全貌。
正式立法之外的“细则”、“条例”、“规章”、“批复”乃至“通知”等是比法律本身更具有可行性的规范,司法解释之实际范围远远超出了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现实中不但可以脱离具体案件事实,通过制定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抽象规制来解释、补充甚至修改法律,而地方立法与全国性法律之间则常常存在冲突,前者之适用往往优于后者。法律教育如果局限于解释纲要性的法律知识,则“实际上是向学生掩盖了实际发挥效用的具体法律规范和法律冲突”。
从这个意义上讲,真正的法学而非法律教育,应是秉持法律“义理”而对法律职业的批判。这种批判比佐野沙罗,却是与法律的“事功”相辅相成的,不但是为了让法科学生获得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引导其形成宽泛厚实的知识结构,而且要跳出法学的范畴,训练其将法律问题放到开阔的社会环境和多元知识背景中去思考。
因为法律不是一门可以转换利用的知识,从经验角度而言,学习法律的人进人其他专业,比其他专业的人进人法律要困难的多;作为学科而言,法律不能提供自身的学术工具,用立法归纳或引申出来的原则学理进行比较研究,无异于循环论证。法律必须借助于其他学科的理论和研究方法才能得到论证。这也就是法学教育必须超越法律的原因所在。如此而言,幕友之培育有足多者。
在以宪政民主为目标的国家建构过程中,法治作为取代人治的基本治国方略得到普遍认同,故而社会大众对于学法之人及法律从业者充满期许,希望借此辈之努力而臻达良好的治理状态。
“法律人之治”成为了具有极大号召力与认同度的口号。无论是已经实现了“法律人之治”的台湾地区,还是努力向此一目标迈进的大陆,法律人无论就公众治理还是社会建设,尤其是政治参与,都表现出极大的积极性与广泛的渗透度。然而,国人于“法律人之治”抱有殷切期待与美好憧憬之时,似乎并没有客观冷静地看待与辨析何为“法律人”,“法律人之治”是治什么。
何为“法律人”似乎是一个多此一问的问题。然而,在张伟仁先生看来,这确实是一个衡量国家治理的最基本的问题。或许是目睹了民主化转型过程中台湾地区法律界的作为,以及长期观察欧美社会的法制运作,张先生不似我等对“法律人”尤其是现行法学教育培育的习法者抱持乐观。
执鞭于台湾大学有年,先生每每感觉失望,此种失望亦颇具有普遍性——台湾的“司法者”都是学法律的,“立法者”之中绝大多数亦然,行政部门的最高层则几乎全是台湾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他们大多数也是先生的学生辈。彼辈掌权多年,有许多犯了诈欺、伪证、纳贿、洗钱、内线交易等罪行,其劣行已由民众透过媒体加以揭发。但是他们仍鼓其如簧之舌,曲解法律为自己强辩,并且收买、挟制检调人员,干预侦查。
而向来未以独立正直闻名的台湾法院最近更显得暧昧畏缩——固然,法治社会并不意味着法律人不会违法,但如果习法之人和从事法律工作者大规模地知法犯法,则绝非正常状态。两任台湾地区领导,一个投机弄权,玩法律于股掌;一个谨小慎微,被法律束缚得无所作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形?
一般人认为接受法律教育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便可称之为法律人。实则未必。张先生将学过法律之人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学得很有限的人,毕业后并不以所学为专业,当然不能算是“法律人”。
第二类是只学了一些现有之法而拘泥于其文义之人,虽然可以从事各种法律工作,但因其所见者小,将所学的法律只看作是个谋生图利的工具。其中谨愿者可以机械地依据条文文义处理一些例行的法律事务和琐细的诉讼,狡黯者可能舞文弄墨成为刀笔吏,品格更为低下者可能以法律为掩蔽盗名欺世,窃国滥权,也都不配“法律人”之称,只能分别名之为“法匠”、“法棍”、“法贼”。
第三类是学得了法之精义的人,对于法的目标和自己的责任认识较清,在处理法律事务时可以对现有的法令提出合乎情理、足以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见解尝粪忧心,在法无明文的情形也能依据法理提出适当的处理办法。
第四类是能够深究法律之内、之外、之上的各种问题的人,非仅对现有的法制和法学有清晰的了解,知道其功能和缺失;而且能高瞻远瞩,回顾社会过去的轨迹,展望其将来的演变,因而设计出因应之道,修正现有的法制和相关的社会制度。这两类都可以被称为“法律人”。
以此界定“法律人”,便排除了仅仅拘泥于实证主义的法条思维而不明法律之功能与定位之人,此辈司法,则有如台岛之所谓“恐龙法官”,唯知墨守,思维脱节,难以跟上形势天涯歌女简谱,更脱离社会现实,对受害者毫无同情心。而此辈立法,则无公平正义理念之支撑,工具主义之取向适足抹杀人权之最高法律位阶,如“同命不同价”是也,“撞了白撞”是也。更遑论罔顾法律,徇私舞弊的知法犯法了。
公平与正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无论对于两者作何理解,但有一点却是无可争议的,即这些价值赋予了法律以崇高的地位,法律职业因而应当是以公平正义作为预期的追求目标的。
然而,揆诸现实,衡诸历史,我们却不能不遗憾地看到,“法律人”一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往往最容易变坏,最容易践踏法律的基本价值,从而使得法律之公平正义荡然无存。这也使得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中,法棍多有,法贼恒见,欲求法匠而不可多得,而治国立法意义上的法律人便如凤毛麟角,可遇而不可求了。
当下时常可见可闻的“窝案”一通常由律师、法官共谋,前者虚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者按照前者的要求“制造”判决,双方共同分配胜诉利益,或者法律、检察官与律师合谋,勾兑法律,进行分赃,法律职业角色相互串换,共同演绎逐利游戏。
更为常见的是法律从业者利用法律漏洞,甚或监守自盗,罔顾职业伦理,以身试法,典型者如台岛的刘伟杰案,这位理律律师事务所的法务专员,在2003年私自销售客户寄存的股票,获新台币30多亿元,用以购买钻石。其后携钻石逃离台湾地区,至今仍在追缉中。当年的“铁汉”陈长文先生或有感于该事件,而出版了《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
此处的法律人,当指广义上从事法律职业之人,涵盖法匠、法棍、法贼等,法律人之所以不争气,原因固然很多,难以遽答,亦非笔者所能详尽,然而有一点,即法律人之无所敬畏,缺乏对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对于人生哲理即“天理”的追寻与敬畏,为功利所遮蔽,深谙法律弊端,反生轻侮法律之心,故有玩弄法律之举。
法律是人制定的,人之智力与认识能力不可能穷尽所有情事,法律也不可能是完善的、万能的。洞悉法律的缺陷、漏洞及错误能给自己带来利益,尤其是法律从业者中的律师(当然,就律师职业而言,它具有内在的角色冲突,这与法官、检察官及仲裁人员有所不同),便有机会利用法律缺陷向客户兜售服务,不见得有什么道德障碍。而法官在面临事实判断时,基于自由裁量的幅度而作出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也并不会受到太多的良心拷问。
法律正义与事实正义之间是有距离的,洞悉法律的弱点越多,越界的可能性就越大。基于人性之贪荽而产生的逐利行为既是不可否认的,又是永远存在的,试图以法律人的道德良知对抗这种逐利行为,注定不会成功。而想要解决这一困境,除了良好的制度设计之外,便更显出法学教育的重要性。
但是,当下的法学/法律教育似乎不能承担起这样的责任。原因可能在于,当下之中国法律并非萨维尼意义上的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在否定传统生活方式与观念之上的外国法律,换言之,法律是“政治意义上的中国”的规制体系,而非“文化意义上的中国”的意义体系。也正因如此,法律知识不是来自经验,法律运作与法学教育便成为脱离“语境”的游戏。
一方面,法律成为形而上学的自说自话一拿出一个西方法学概念,首先介绍一下它的概念的来源、意义,重述西方法律原理,然后举出中国不符合这个概念与原理的表现,再分析中西之间的差异,最后说中国应该如何改正,以符合这个概念。另一方面,则是普遍的有法不依,法律不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应有的规范作用。而无法发挥现实的规范作用的法律自然不会具有尊严,赢得尊重,获得法治信仰之精神意蕴。欲求法律人之治,难矣哉!
我们不能说,有了良好的法学教育便不会出现法棍、法贼等。前已述及,法律人之不争气,原因多端。然而我们至少可以断定,不以培育“治事”、“治国”为目的的法律人的法学教育是不足取法的。
简言之,以唯法条是瞻的实证主义法律将其他的规范排除在外,使得法律仅仅为法条,无法应对人情万端的社会,一方面,使得法律人泥足于遵循文义,成为法律文本的崇拜者,产生了“恐龙法官”之类的法匠;另一方面,仅仅局限于法条的法律本身便是有缺陷的,有漏洞的,面对这种缺陷与漏洞,法棍、法贼们便如鱼得水,“广阔天地大有作为”了。这种局面是怎样造成的呢?又应如何加以改进呢?
4
权威与规范命题之下的
法律伦理
“权威与规范”是法学理论中的两个核心命题,从最终意义上说,对谁是权威、何为规范以及权威和规范的来源及其相互关系的不同回答,决定了法学理论的不同品性。
张伟仁先生梳理了中国自先秦以降的权威与规范理论,与西方关于此问题的主张加以比较:

“一是我对西方的法史学和法理学略知一二,很熟悉上列的那些问题;二是我自幼诵读经史,当时对其内涵虽然一知半解,但是后来再读诸子之书,常常看到一段便想起同一书或其他书内相关之处,众端参观,互相比较,其意义便容易了解了”。
以规范而论,法无疑是一种规范,而规范不限于法。除法律外,尚有准则和规范在中国而言,包括了道德、礼、习惯、族训、乡约、行规等。各种社会规范差异甚多而各有短长,社会上需有许多规范并存,相辅相成,共同来维持社会里的公平和谐。除法家外,儒墨道等诸家均承认规范之多样性、多元性,而法家如商鞅、韩非的独存法令废除其他规范的主张显然荒谬;即以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特别强调经由国家机构制定的法令也是不对的。
至于权威,在立法者层面则趋于两极,一端为圣贤,所立之法皆为能为万民造福的良法;一端为蟊贼,所立之法俱是为权势图利的恶法,故而民众要么屈从,要么拒斥。
实证主义之法律万能与恶法亦法相结合,一方面,是对于权威与规范的屈从导致“崇尚法治”,就法律教育而言,既然法律是自足的、完整的和独立的,当然只注重于逐字逐句的文义解释和逻辑分析,其他问题概所不问,法律止于法律,人世间并没有更高的规范。不必去探究法律的社会背景与立法意旨,也不必去衡量法律的实施功效,更不必去判断法律的善恶是非。
如此,则接受此种法律教育之人至多只是一个法匠,绝不可能成为法学家,对于法律只能知其然,而不能知其所以然,必定无法应对社会的万端纠纷。另一方面,则是对权威与规范的拒斥导致避公趋私、蔑视法制,甚至玩法弄权。这就是法律人之不争气的所在了,当然,这固然不是法律教育的内容,然而,这却恰恰是法律教育的偏失。法条式的法律教育不得辞其责也。
明乎“法律教育”之失,便知“法学教育”之所往了。
尼克松在他所著的自传体著作《六次危机》中,曾感慨道:

“回顾我自己在法律学院(在北卡罗来州达勒姆的杜克大学)的岁月,从准备参加政治生活的观点来看,我所选修的最有价值的一门课程就是朗·富勒博士讲授的法理学即法律哲学……这不是一门要考学位的必修课,但是在我看来,对于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公众生活的法律系学生来说,它是一门基础课。因为从事公职的人不仅必须知道法律,他还必须知道它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的缘由。
而要获得这种知识背景的时期,又是在学院和大学期间,这时一个人还有可以悠闲自得地从事阅读和思考的时间。以后,他一定会发现自己的活动和讲演是太忙了;如果他在大学期间没有获得这种眼界和知识背景,那么也许就永远得不到了。”
尼氏在此特意谈到了法理学——或者称之为法律的形而上学的重要性。先秦时荀子曾言:“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剑谍演员表,虽博,临事必乱。”
“法之义”就是法之外、之上的原则,也可以说是法的精神、精义。在处理社会纠纷与争端中,法不是一种可以完全排除其他规范的独立自足可以自判其是非良窳的唯一规范,其意义可能不明确,目的可能不妥当,适用范围可能不周密,种种缺失皆须依据其他规范,特别是道德,加以厘定、评判、补正。
而现在中国大陆的法学教育中,对于“法之义”的重视程度显然不够,法理学乃至法史学是极为边缘的科目,不受重视,在标榜“与国际接轨”、“商法救国”等的口号下,一流的智力集中于民商事法律领域,斤斤于讨价还价式的规则研讨,而不见宏观的格局开阔的法学气象,尤其对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之重要性缺乏认识,以为无足轻重’甚或弃之不用马建国是谁。
笔者曾于台湾访学,亦见法学理论与法史学之地位及命运,堪为同病相怜。缺乏对于法律基础理论与法律历史研究的法科生,视野狭窄不说,于处理社会问题时往往目眩于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扞格,无从理出其逻辑进路,其“法条思维”与公众情感之间时显凿枘,原本定分止争的法律规则极有可能被扭曲为二次伤害的乱源所在,更难期望彼辈基于公权而制定执行社会政策以构建良善生活秩序了。
因此,这也就决定了宽口径、厚基础的法学教育的必要性。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种,习法之人应对社会的人、组织、环境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有通盘的认识。广泛涉猎诸如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文学、哲学等知识。这方面的知识积累越多,对人的行为、社会的组织和运作的了解就越深,对于研究法学或从事立法、司法工作就越有帮助。
如我们看到清代的幕友在研习法律之前,已经获取了相当程度的经史教育,在研习法律之时候,除了研读法规、诠释律例的书、判例、与地方政府刑钱事务相关的书、幕友记述其处理刑钱事务的经验和心得的书之外,还有其他有关政经文化的书——盖因清代幕务繁杂,幕友知识博,便将难以应付。清代名幕大多博通经史。汪辉祖便强调除了“读律”之外还要“读书”,其幕斋“经史鳞比,而所为幕学之书百无一二”。
时人以为仅仅念过几本律书,只知道在刀锥之末的细节里打转的人,必定目光短浅,不识大体,在处理法律事务之时,自然墨守条文,对于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国家的政策导向,往往无法体认和掌握,当然更不能加以提升和匡正了。
经史则为传统文化结晶,是先人经验和智慧的总结,它们所揭橥之目标与理想是宏大崇高的,只有认清了这些理想与目标,然后去学法、立法、司法,才不至于明察秋毫而不见舆薪,只斤斤计较于文义而茫然无视于条文制定与适用之时的社会环境,以及整个法治应该追寻的目标。我们反思清代的法学教育,并不是要将习法之人培育成幕友、秘书之类的人,而只是强调其教育方式的合理性与可取之处。
当今西方强调通识教育,也以培养出一种多才多艺的人为其最高的目标。美国法学院只收已经大学毕业的学生。因为只有对社会有所了解的人,对其他知识有所涉猎的人,才可能对于所处的社会所知深刻,才可能对当时的立法、司法及法学作出巨大的贡献,这不是仅仅注目于法律的人所能望其项背的。
这颇具有辩证法的色彩:“汝欲学诗,工夫在诗外”,欲习法,法律在法外。唯其如此,方能做到“六法”在胸,进而行深“六法”,照见“六法”皆空,度一切苦厄。
理想的法学教育是否就此止步呢?显然未必。接受良好的法学知识教育并不代表能成为优秀的甚至合格的法律人。更多时候,习法者之成为法棍、法贼,并不是其法律知识不足,而是其法律职业道德溃守。
前已述及法律人之不争气,匪仅在于深陷法律文义而不知法之精义,更在于知法违法,弄法枉法,而后者尤甚。授之以充足的法律知识是理想的法学教育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实际生活中有知识的人未必能好好地做人做事,所以人不仅仅要有智育而且还需要德育,即法律伦理,它直观地表现为法律职业道德。
我们不能说一个人接受了良好的法学知识与法学职业道德教育便一定会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永远不恃强枉法,不歪曲法律。法律人在社会实践中的行为受多种因素影响与制约,然而,能否接受法律职业道德此德育即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于其以后的法律职业生涯是有重大影响的。这也是久被人们所忽视的,尤其是当下的法学教育,似乎更应该补上这一课。
张伟仁先生在探究清代幕友的法学教育时,并未止步于梳理其规范教育,而是将其上升到探究法律人之哲理的层面。清代的法学教育究竟能够培育出怎样的人才?它所培育的人才能够帮助社会获致安宁秩序?尤其重要的是,如何确保法律人在通晓法律并身处纠纷解决之时能秉持正义、摒弃诱惑?
幕友习法之时随师办事,其法学教育也包括两方面:一是教法律,二是教为人。幕友的道德从来不被认为是“私德”问题小马驹童话,他们的法律伦理是服从于特定的立身哲学的一相信宇宙间是有一套准则的沈大教务网,上者为天理,中者为礼经,下者为法律,即以汪辉祖而言,“依据天理,凡事皆有因果报应,所以他认为生命和生活是有意义的,而是应该有一个目标,就是趋善避恶。
对于一个司法工作者而言,就是利用现有的法律或其他规范,去体现天理里的公平正义”。因果报应的阴鸷观念,在今天看来殊无科学依据,然而于当时语境下之陈述却合情合理,如果我们再去研读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所描绘的对司法者之城隍崇拜,以避免世间枉法,或许可以相信,此种观念对于清代幕友的影响想必是十分深远的。当然,这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伦理,但无疑是属于法律的形而上学。
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律视为科学,这种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不重视现象。前面提及尼克松氏回忆富勒关于法理学之重要性的叙述,当他在谈及法理学对他的帮助时,似乎不会想到他之后会经历的“第七次危机”——水门事件。水门事件或可被称为“律师门”事件,因为该事件丑闻中牵涉许多律师的臭名昭著的行为,这些行为破坏了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
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和律师职业道德学者罗纳德?罗汤达教授曾说,在他的记忆中,水门事件对于律师来说是个痛苦的时刻,当时尼克松总统的前顾问约翰·迪恩(JohnDean)在参议院水门事件调查委员会作证时,他事先准备了一个名单,他认为这些人都可能牵扯进了妨害司法的共谋中。许多名字的边上有一个星号。一个参议员问他星号代表什么意思,约翰·迪恩说表明这些人都是律师。
为什么这么多法律人卷人了水门丑闻?
迪恩总结了四个原因:胆大妄为、能力不足、对客户愚忠和错认客户。美国公众对律师在水门事件中的丑闻反应强烈。美国律师协会不久做出决定,法学院必须提供,法学院学生必须修习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必修课程。由于美国律师协会通常是法学院的认证机构,全国的大学都遵行了这一决定。
1982年3月,美国哈佛大学校长Derik C.Bok在他向该校Board of Overseers所作的报告中,曾对当时美国法律学院缺少道德教育的课程,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之后,哈佛法学院除了开设法律伦理(legalethics)的专门课程之外,一般法律课程,也都增加了法律与道德相关的教材。
以此为契机,法律伦理课程全面推广开来,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教化与规诫双管齐下,能否给法律职业群体带来实质性的改变,似乎还未到做出结论的时候。但从公共关系的角度来看,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至少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成功。
而我们当下的法学教育,对于法律伦理之重要性似仍认识不足,它仍旧是“法学教育中不招人喜欢的孤儿”。每每见国内院校所谓“卓越”““精英”、“顶尖”、“国际”、“前沿”等名目的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而唯独缺乏对于法律伦理的重视,则上述种种,无异于职业技术培训而已,质言之,法律技校之营生也。
固然,将通识教育等同于人生经验、社会历练,似有不妥二缺一歌词。这在某种程度上又回到了将法律人之操守失贞归结于法学教育不足的境地,而有将法学教育与伦理教育混同之潜在可能,即就中国当下情形而论,即使加强通识教育和伦理教育,亦显肤浅,但中国法学教育对法律人之学坏,则绝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乃是不争的事实,不必详论。
习法之人的法律伦理固然不是因果报应式的阴鸷观念,也非简单的惩恶劝善意义上的道德说教。笔者亦无力阐释其全面内涵。然而,法律人恪守法律,树立对法律的忠诚,无疑应当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尤其在当下的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需要法律人有所作为,此种作为包含有所为与有所不为:为扶弱挫强,为公平正义而奋斗;不为勾兑法律枉法营私之举,不为恶政背书助纣为虐之行。
当下的法学教育,能否磨出这样的镜子?
5
结语
读完《磨镜》一书,依笔者之浅见,要“磨”出一面真正的“秦镜”,仅仅学习法律是不够的,还要学许许多多其他的东西。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一定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文义,而应去探究法之“精义”和社会的理想,并且检讨法律和法制的理论以及实践是否能促成此理想的实现。
习法之人应养成对于知识的包容心和秉持社会的道义感,将法律背后的主张和理论众端参观,通盘思考,综合分析,不偏不倚地从社会整体的立场加以评断并予以采用,为社会找出一个较为正确的导向。习法之人更应要树立对法律的忠诚,不为潮流所驱而独立思考,“人之诺诺,不如一士之谔谔”;更要培养“法士”的德性,不被权所屈,不受利所诱,而能守护社会的公正。
“磨镜”是理想法学教育的比喻。磨铜方可成秦镜。禅宗亦有磨砖作镜的比喻,南岳怀让大师以磨砖作镜之举动顿悟马祖道一,磨砖不能成镜,坐禅岂得作佛?磨砖作镜无异缘木求鱼,而这里的“铜”和“砖”,如果放到法学教育的语境里面思考的话,其含义便不言而喻了。
张伟仁先生在书中批判的是狭隘的实证主义法学教育,但是,笔者更想说的是,当下的法学教育固然狭隘(甚至不能称其为法学教育),实证主义之类的标签却并不完全可以被用来描述法制面貌,官僚主义容或有之,完全意义上的实证主义却并不存在。这或许是更大的问题所在。
甚至在实证主义层面上说,权威与规范之间呈现出前者的泛权力化而后者的虚置化,致使有教义而无教条,如此则必然造成教育只能发挥两个功能,即异化与奴化,前者异化为权力之奴,后者奴化为求权力之奴而不可得的虚无主义,由此,我们便可以解释为何法律人之不争气,因为教育之失,使得异化与奴化相互配合,达则鸡犬升天,穷则食色性也。法律人之治迨无由实现。
行深六法,方可照见六法皆空。法律人为全体人类立法、执法与司法,能不戒慎?能不恐惧?诗哲纪伯伦有箴言曰:“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触碰上帝的袍服。”法律人应时常自问,你是否是一面“秦镜”?

推荐您阅读更多有关于“”的文章

文章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