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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枫传授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从被传授者处购买信息,是否还独立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法路痴语

时间:2019年03月26日 | 作者 : admin | 分类 : 全部文章 | 浏览: 203次

张煜枫传授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又从被传授者处购买信息,是否还独立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法路痴语

张煜枫
叶颖、黄家恩传授犯罪方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阜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皖12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 2017-06-27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程峰 李可众
原告信息
原告: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叶颖 黄家恩 张艳军 朱凯欣 赵汝灵 黄建辉 林智达
被告代理律师
卿爱国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吕俊良
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
肖蔓莉
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
庞凯强
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
李先芝
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温信坚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黄宇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郑中民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余朝晖
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
张曌
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
毛伟
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
温文林
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13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27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颖,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当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家恩,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新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9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凯强,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艳军,女,1990年8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广东省佛山某公司苹果手机客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凯欣,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登峰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信坚,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汝灵,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中民,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辉,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伟,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智达,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未获),同年10月31日主动到广州省广州市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指控被告人张艳军、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颖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吕俊良,被告人黄家恩及其辩护人肖蔓莉、庞凯强,被告人张艳军及其辩护人李先芝,被告人朱凯欣及其辩护人温信坚、黄宇,被告人赵汝灵及其辩护人郑中民、余朝晖,被告人黄建辉及其辩护人张曌,被告人林智达及其辩护人温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叶颖利用从他人处获知通过网络非法查询苹果用户信息牟利的方法(非法查询的信息包括苹果用户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苹果ID、地址信息等),通过QQ、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分别从被告人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销售给史某1、郭某、史某2(三人另案处理)等人。
2016年初,叶颖将利用网络非法查询苹果用户信息牟利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黄家恩,其二人通过分工,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2016年初,黄建辉协助黄家恩整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时,黄家恩将利用网络非法查询苹果用户信息牟利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黄建辉,黄建辉又通过微信将该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张艳军。之后,黄家恩、黄建辉从张艳军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叶颖、黄家恩、黄建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朱凯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10万余元;张艳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7万余元;赵汝灵多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5万余元;林智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非法获利2万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利用网络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并将上述犯罪方法传授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五条,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凯欣、张艳军、赵汝灵、林智达用网络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颖辩解称,其只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立功行为,其违法所得只有四十余万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认为叶颖没有也不知晓如何查询苹果用户信息,更没有告诉黄家恩,指控叶颖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颖仅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只应对其实际获利40万元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叶颖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其家人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缴纳了巨额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其行为没有对国家和个人造成任何损失,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依据叶颖实施犯罪时的刑法及司法解释,无法认定其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标准,建议对叶颖适用缓刑或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家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黄家恩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该行为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所吸收,故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黄家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张艳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案发至今均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凯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朱凯欣非法获利10万元有异议,认为朱凯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应为1-2万元,起诉书指控朱凯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与获利情况严重不对等,公诉机关仅凭朱凯欣供述以及叶颖通过建行卡账户转至朱凯欣工行账户的转账记录简单认定朱凯欣的非法获利为104385元,没有扣除朱凯欣支付给上家的成本费用,同时无法排除叶颖与朱凯欣的个人合法资金来往、劳务报酬等合理费用;朱凯欣曾多次要求公安机关查实涉案工行银行卡95083元的资金明细去向以核实违法所得,至今没有收到相关证据;存在朱凯欣先行垫付付长春旅游消费费用11622.38元,再由叶颖返还相应款项的客观事实。朱凯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积极、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汝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其辩护人认为赵汝灵只是叶颖获取信息的一个中介,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极少,不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如实,庭前其母亲已代其退赃、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类比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建议对赵汝灵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被告人黄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黄建辉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的持续性行为,指控黄建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罪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黄建辉是在公安机关抓捕其女友黄家恩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赃,认罪、悔罪,无前科;其主观上没有希望他人学会该犯罪方法的故意,且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吸收,黄建辉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请求对黄建辉准确定性并量刑。
被告人林智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林智达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林智达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交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被告人张艳军自2016年7月至案发,在广东省佛山某公司任苹果手机客服;被告人朱凯欣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在广东省广州某公司任苹果手机客服;被告人赵汝灵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在广东省广州某公司任苹果手机客服。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自2014年起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同居。2015年4月份,被告人叶颖利用从他人处获知通过网络非法查询、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利的方法,通过QQ、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于2015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起分别从被告人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处购买苹果手机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苹果手机用户姓名、手机号码、绑定邮箱地址、苹果ID、住址),销售给史某1(另案)、郭某(另案)、史某2(另案)等人。
2015年4月,叶颖与被告人黄家恩二人通过分工,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建辉在与黄家恩同居生活时,协助黄家恩整理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数据。2016年7月份,黄建辉、黄家恩从张艳军处购买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单独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叶颖、黄家恩、黄建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非法获利89万余元,叶颖分得约40万余元,黄家恩分得约49万余元,黄家恩除用于支付与黄建辉共同生活的日常支出外,余款均被黄家恩占有;朱凯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83800元;张艳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非法获利约7万余元;赵汝灵多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46447元;林智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阜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6年9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将租住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42区新园二街1号三楼的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抓获,在其住处搜查发现有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黄家恩正在使用左侧的电脑,桌子上有计算器、三部手机(黑色小米智能手机、黑色索尼手机、银色苹果手机)、两个记事本,黄建辉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个无线上网器,三张工行银行卡,并将上述物品还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当场予以扣押;同日扣押了被告人叶颖的苹果手机二部;当月27日扣押了被告人张艳军的苹果手机一部;当月29日扣押了被告人赵汝灵的手机(MEIZU)一部,并随案移送。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叶颖辨认出向其出售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的朱凯欣、黄家恩、林智达、赵汝灵;被告人黄家恩辨认出名叫“叶哥”的叶颖;被告人黄建辉辨认出向其出售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的张艳军。
3、阜南县公安局南公(网监)勘(2016)050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公(网监)勘(2016)051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公(网监)勘(2016)052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公(网监)勘(2016)053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公(网监)勘(2016)054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公(网监)勘(2016)055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公(网监)勘(2016)057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9月20日,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对被扣押的被告人叶颖iphone6SPlus手机的相关信息进行现场勘验,生成并导出手机勘验报告,命名为“叶颖苹果手机”;同年9月25日,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对被扣押的被告人黄家恩小米HMNOTEITD手机、被告人黄建辉iphone6Plus手机、被告人黄家恩iphone6手机的相关信息进行现场勘验,生成并导出手机勘验报告,分别命名为“黄家恩NOTEITD”、“黄建辉苹果6PLUS”、“黄家恩6PLUS”;同年9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对被扣押的被告人张艳军iphone6手机的相关信息进行现场勘验,生成并导出手机勘验报告,命名为“张艳军苹果6”;同年10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对被扣押的被告人赵汝灵MX5Meizu手机的相关信息进行现场勘验,生成并导出手机勘验报告,命名为“赵汝灵”;同年12月16日,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对被扣押的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使用的型号为S41-70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型号为IdeaPadS405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在S41-70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里命中842429次含有“电子邮件ID和EmailAddress”为关键词的结果;IdeaPadS405联想笔记本电脑命中149829次含有“电子邮件ID和EmailAddress”为关键词的结果;据此找到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文件,分别命名为磁盘4目录.html、磁盘2目录.html。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叶颖银行卡交易查询、中国民生银行“民生财富综合服务申请单、张艳军账号为62×××83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明细账目光盘、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涉案人员支付宝、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筛选汇总并计算出各被告人获利数额,其中:叶颖于2015年4月涉嫌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约40余万元;黄家恩于2015年4月涉嫌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约49万余元;张艳军于2016年7月涉嫌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约7万余元;朱凯欣于2015年6月涉嫌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约10万余元;赵汝灵于2015年11月涉嫌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46447元;林智达于2016年3月涉嫌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约2万余元。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叶颖是其儿子,其银行卡和账号为15×××06的支付宝被叶颖使用了。
6、证人史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其受雇于陈庆华后,在跟着陈庆华做这项业务的时候,其才知道具体内容和内幕。就是有人持有苹果手机PAD而解不开锁,这些人就将手机PAD串号或者标识码发送给其以及与其同样角色的人,我们就把手机PAD串号或标识码发送给可以通过串号、标识码查询出使用该设备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人那里,由对方将包括人员姓名、手机号码、ID、住址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其把这些信息发送给那些需要开锁的人,需要开锁的人再根据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联系本人等方式进行“钓鱼”,最终将持有的苹果手机PAD解锁。其在陈庆华那不做后,于2015年10月就开始自己做。自己做的时候先用的QQ号码是29×××20,在QQ群里需要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解锁的人统称为下线,其就做中间商,赚取差价。其做的查询服务有两种,一种叫MZ,就是查询的内容相对简单没有售后服务;一种叫做深度,内容相对完整且有售后服务。其每做一条MZ信息赚取差价5元;每做一条深度信息赚取差价12元。其贩卖信息都是使用账号299×××@qq.com的支付宝和别人进行资金往来,没有其他方式。其在2015年10月左右开始单独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2015年11月左右开始和叶哥、小妹交易的。其上线主要是叶哥,QQ昵称叫“AP猫”,其支付宝2015年11月以来转给叶哥5218153元都是其从叶哥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支付的费用,其与叶哥没有其他资金来往。其丈夫郭某和其弟弟史某2都是其带入行的,三人的上线都是“AP猫”。
7、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是从2016年4月开始做的,使用的QQ号码是35×××84,昵称“柒呵呵、美容护肤”,史某1用的QQ号昵称“猫咪”,史某2使用的QQ号昵称“小智”。其和史某2是和史某1学的。其和史某1、史某2都是一个上家,他网名AP猫,QQ是19×××18,其做的串号标识有两种,一种叫MZ(或者叫POD),一种叫深度。这两种服务都是下家的客户通过QQ联系其,然后把手机串号和手机标识码发给其,其把手机串号和手机标识码发给其上家,上家通过一些技术手段把这个手机串号和标识码原来机主的姓名、手机号码、appleID、地址破译出来发给其,其再把这些信息发给下家,下家付给其费用,其再付给上家,区别是MZ做的信息错了不给退,深度错了还可以重新查,两种方式的收费标准不一样。其支付宝账号是568×××@qq.com,其上线19×××18的QQ号的使用者有两个,一个自称叶哥,应该是老板,一个自称小妹,应该是干活的。其与19×××18QQ号使用的支付宝的转账交易都是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8、证人史某2证言,证明其是在2016年4月开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其姐姐史某1在其家上网,她用她的QQ号在QQ群里打内容为“MZ、深度”的广告,然后等待别人找他查询资料,需要查询的人提供苹果手机的串号和标识码,和客户谈好价格后史某1会把客户提供的串号和标识码发给上家,等待上家查询相应的资料,资料内容包括姓名、手机号码和一些英文字母。其问其姐姐这是做什么,她说是替别人查资料,并会根据上家向她要的价格加上2到5元的数额出售给下家。其看到这个方法可以赚钱,就让史某1教,其通过QQ10×××38开始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其和上下家交易的支付宝账号是101×××@qq.com,昵称小智的QQ号10×××38是其用来做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账号,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资金来往都是通过支付宝交易,其上线有2-3人,就记得一个昵称“AP猫”,一个昵称“爱疯苹果”。QQ号码为19×××18的上线使用者有两人,一个叫叶哥,另一个自称小妹,小妹是给叶哥干活的,其向叶哥的两个支付宝账户转账1727641元就是购买个人信息支付的费用。
9、被告人叶颖供述,证明其绰号叶哥,曾于2013年在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做苹果手机客服,2014年辞职。其曾听说可以操作苹果后台系统,让这些客户享受免费维修,其当时不知道什么意思。2015年其苹果手机密码出现了问题,其到淘宝上用关键字“AppleID改密码”搜索到一家商户,店主说其苹果手机可能被入侵了,对方让其付100元就可以更改密码,店主说苹果公司的客服可以通过其手机IMEI和序列号查询到其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邮箱地址、苹果ID、地址信息,其想到以前听说过的那项业务,其就咨询以前的同事有没有这种方法,其总结这些方法之后,就找一些朋友通过购买或者无偿索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拿到这些信息后没有进行过重置手机密码的操作,而是将这些信息卖给有需要的人。
2015年下半年其用QQ号码19×××18进行上述操作,前几个月是其本人做的,寻找买家的方式是通过联系淘宝店主进行合作,其从买家手中收集手机IMEI和序列号,其再把这些手机IMEI和序列号交给其朋友朱凯欣、林智达等人,让他们查出相对应的信息,其再把这些信息发送给买家。查询信息有等级,一种MZ,比较简单,只包括姓名、手机号码和邮箱地址,而邮箱地址是否是苹果ID不确定;还有一种叫做深度,查询出来的东西比MZ详细,包括姓名、手机号码、邮箱地址、苹果ID、地址信息。其买卖MZ信息赚取差价也就是每条1-5元之间;买卖深度赚取的差价是在10-20元之间。2016年2月其认识一个叫黄家恩的女孩,因她家庭比较困难,就让她跟其做,平时QQ里别人都喊她小妹,这半年时间其QQ19×××18大部分都是黄家恩在操作,其与黄家恩是合作关系,一起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黄家恩只做业务,负责在电脑上与上线、客户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交易、沟通、整理单据,其根据数额给黄家恩一部分利润,其负责与客户以及上线沟通、收钱分利润,涉及上下家的资金交易都是其亲自操作的。其和黄家恩除了使用QQ19×××18联系业务之外,还是用微信联系业务。主要联系业务的微信号:×××,昵称“占士”,这个微信号大部分时间是黄家恩在使用,用来联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业务。广州某公司和佛山某公司是苹果公司的客服公司,苹果手机客户信息都是从这两个公司泄露出去的。这两个公司里面的客服可以使用MZ系统查询出客户的信息。客户通过QQ联系到其,向其发包含有苹果手机串号的txt文本,其通过微信将客户发的单子转发给朱凯欣、林智达之类的中介,中介将单子分给上述公司里面的客服,查询后经中介整理后再发给其,其将信息主要是卖给了“猫咪”、“小志”、“小七”。其是通过朱凯欣、林智达、赵汝灵等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给这些人。其开始到现在,多的时候一天可以达到八九百条,少的时候不足一百条或者没有,其没有计算过,黄家恩的笔记本电脑里可能会存一部分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TXT文本。其QQ19×××18和微信号:×××只有其和黄家恩使用。朱凯欣的微信号×××,手机号码133××××1454;林智达的微信号×××,手机号码135××××0081;黄家恩的微信号×××,手机号码159××××5257。其收买家钱的支付宝有两个15×××06、135××××6853,其给上家支付钱的支付宝有15×××06、135××××6853、136××××8002、建行银行卡62×××32-009952037,其给黄家恩支付工资也是用支付宝和银行卡还有微信转账。其支付宝:15×××06是其母亲的;支付宝135××××6853是其前女友哥哥卢炳全的;其名下的支付宝是136××××8002;卢炳全名下的支付宝135××××6853主要是用来收客户的钱。其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有136××××8002、15×××06、135××××6853,其用这三个支付宝给其上线打过钱,也通过支付宝收其下线的钱。其还做手机买卖、股票基金、小额贷款的生意,和林智达就做这种生意,其与林智达在支付宝上面的资金来往是做小额贷款生意,与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无关,其向林智达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通过银行卡交易的。给其他上线支付宝转账的款全部都是用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从“猫咪”、“小志”、“小七”的支付宝里收款11273259元,都是其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款。其通过支付宝转给黄家恩42万元、通过建行银行卡转给黄家恩7万元是其与黄家恩一起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黄家恩应得的利润。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总付款10322753元,出售给“猫咪”、“小志”、“小七”三人的款合计11273259、出售给“牛魔王”、“G”等人100000元左右,另外朱凯欣从其手中借款60000元不应该计算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成本。其和黄家恩的获利除去给黄家恩的49万元,其本人获利是40多万元。其从开始到案发,其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大约十万多条。
10、被告人黄家恩供述,证明其和黄建辉是在捷恒公司上班时认识的,并确定为男女朋友,2015年8月开始和黄建辉同居。其是通过朋友认识叶哥的,2015年4-5月间叶哥开始让其帮他做公民个人信息,其2016年2-3月份之前使用QQ号码30×××59,昵称为“AP猫”,2016年2-3月份开始使用19×××18的QQ号码(昵称19258)作为工作号码,其工作的微信号是×××和×××,客户通过QQ、微信和其联系,然后客户就将单子编辑成TXT文本发给其,里面是一行一行数字,就是IMEI(手机串号)、uid,每一行就是一个单子,文本命名为他们自己的名字加上MZ或者深度加日期的格式,MZ和深度是单子的种类,价格不一样,其从客户那里收到单子之后,整理一下通过微信发给中介,中介再将单子给客服,客服有许多人,其就给每个客服发一部分单子,客服做好单子之后发给其,单子里面就是每个IMEI对应的姓名、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些公民个人信息,其将单子整理一下再发给客户。其每天将当天的单子数量用微信发给叶哥,叶哥根据单子的数量从客户那里收钱,给客服结账,还有给其发工资。其一天可以做1000多单,从2016年开始每单给其1.5元,一个月可以赚几千到一万元。其从开始到现在叶颖通过支付宝发给其的工资有几十万元。其用自己的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是159××××5257,名字叫张琳;叶颖使用的支付宝账号是15×××06和135××××6853。“朱欣”大概是2015年8月份其开始和她交易的,“达”是2016年3月份开始和她交易的。“达”、“朱欣”都是叶哥安排他们加×××这个微信,叶哥让其有单子就给他们做,其才和他们交易的。他们给其提供的信息比较多,都有好几万条信息。
平时比较忙的时候,其让男朋友黄建辉帮忙整理一下格式,黄建辉是2016年年初的时候开始帮其整理单子的,他帮其处理的有几百单。其被扣押的黄色本子上记录的是做单子的数量,是客户发给其单子的数量或者客服发给其做好的单子的数量,一半简称后边加一个数字,简称的名字就是客户或者客服的名字,数字就是单子的数量;黑色本子上记得是账目。本子上记的朱、达等是中介,朱是其微信上的“朱欣”、达是其微信上的“达”;本子上记的智、柒、喵等是客户,智是QQ上的“小智”、柒是QQ上的“小柒”、喵是QQ上的“猫咪”,猫咪是2015年加其工作的QQ为好友进行交易的,然后是小柒也是2015年,最后是小智大约2016年4月份左右才加其工作的QQ为好友进行交易的。他们之前说过,小智是猫咪的弟弟,小柒是猫咪的朋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都是叶哥告诉其,其再告诉客服和客户的。其男朋友黄建辉手机上的QQ和微信与公民个人信息有关的聊天记录是其在上面加的,黄建辉手机微信上微信号×××叫大军的客服是黄建辉找的。与黄建辉手机的微信、QQ上的客服、客户交易使用的是黄建辉的支付宝,黄建辉收到后没有转给其。黄建辉在使用他自己的QQ和微信进行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交易使用的是他自己的支付宝,赚的全部利润都取出来用现金给其了,具体多少没有计算过。其帮助叶哥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下线除了猫咪、小柒、小智之外,还有三个。
叶颖通过支付宝向其转款42万元、通过银行卡向其名下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都是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叶颖付给其的工资。黄建辉支付宝账户137××××0472上的交易资金来往是其和黄建辉使用昵称为DK的QQ号单独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时,其使用黄建辉的支付宝与上线、下线进行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资金交易,昵称为DK的QQ号平时是黄建辉操作从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这个QQ号上面的客户是其之前帮叶哥做的时候那个QQ群里面找的,客服是黄建辉找的。其和黄建辉使用昵称为DK的QQ号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上线主要有张艳军等人,其和黄建辉用昵称为DK的QQ号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赚的不到10万元,所有钱都是其拿,没有给黄建辉,黄建辉是在帮其做事。
11、被告人黄建辉供述,证明黄家恩是其女朋友,是2014年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的。黄家恩是朋友介绍于2015年8月开始做这份工作的。其帮她做时候听他们说一下解锁之类的东西。其了解到工作流程是在网上使用QQ或者微信联系客户,找客户要单子,客户就将单子通过微信或者QQ发给黄家恩,这单子就是保存有苹果手机串号的文本文件,每一条手机串号就是一单,黄家恩收到单子之后,每天晚上将当天收到的单子发给不同的客服,这些客服将苹果手机串号对应的电话号码和邮箱、姓名、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合并在一起发送回来,其再将这些电话号码、邮箱、姓名、住址等信息合并在一起,发送给客户,客户收到信息之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红包等方式发送给黄家恩,黄家恩再根据客服发来的信息条数用支付宝将钱给客服,黄家恩的老板不定期的让黄家恩将支付宝上的钱转给他,黄家恩的老板根据做的信息条数,不定时向黄家恩发工资,其就知道黄家恩的老板姓叶,黄家恩天天喊他叶哥,叶哥每天都要联系黄家恩查账单,黄家恩每天都将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叶哥,其没有见过他,叶哥告诉黄家恩不要让其知道她做的是什么。黄家恩笔记本里面记得是客户和客服的单子的数量。2016年2月份黄家恩和其住在一起的时候,其就开始帮黄家恩做这些。其从客服那里获取的有的是邮箱、有的是电话,其就帮助黄家恩把这些邮箱、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和手机串号合并在一起,平均一个星期也就2天左右,每次帮她合并几百单。其帮黄家恩合并公民个人信息,叶哥付钱给黄家恩,黄家恩不给其钱。黄家恩每天少的时候有300单,多的时候每天有1000单。黄家恩开始和客服、客户联系是用叶哥提供给她的QQ号、微信,黄家恩从叶哥那里得到多少工资其不知道。黄家恩使用的QQ号是叶哥提供的,叶哥在这个QQ号里加很多客户为好友,叶哥叫黄家恩怎样对客户说,价格也是叶哥那边定好的,这个QQ号里面有很多群,群里面的人也都是做这方面工作的,叶哥就让黄家恩在里面发广告找客户。黄家恩平时不直接和客服联系,都是通过微信与中间人进行联系,中间人认识很多客服,与黄家恩联系的客服就是苹果的客服,可以登录到苹果的系统查询到苹果公司内部的一些信息。黄家恩通过微信将客户发过来的单子发给中间人,中间人再将单子分给客服让客服将公民信息查出来,再通过微信发给黄家恩,然后其和黄家恩再将这些信息和苹果手机串号整理好发送给客户。黄家恩微信加的都是客服,QQ里面加的都是客户。客户发给黄家恩的都是txt文本文件,一般用客户的QQ昵称或者其他称呼加上日期命名。其发给客户的都是整理好的txt文本文档,具体怎样命名其不清楚,其就负责将公民信息和苹果手机串号合并好后,数一下文档里面有多少条信息,然后将文档名称改成里面包含的信息条数发给黄家恩。
其认识张艳军。黄家恩让其找个客服来单独做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生意,其通过朋友打听到有一个叫张艳军的在苹果外包的佛山某公司工作,其就问黄家恩是否需要找此人合作,黄家恩说需要,其就找到张艳军的微信号×××加她好友,其是2016年7月1日加这个微信号的。其找张艳军的目的就是让她在公司的内部查询系统帮助其查询手机串号相对应的姓名、邮箱(苹果ID)等公民个人信息,再把这些信息卖给其。在此之后其就用自己的QQ和张艳军进行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其负责在QQ上收发、整理数据,资金交易由黄家恩负责操作。其和张艳军、客户之间都是使用支付宝结算转账,其的支付宝账号是137××××0472。其从客户那里收到钱后,一部分支付给张艳军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剩下的就通过支付宝转到黄家恩支付宝账户(账户159××××5257)。其除了手机外,还使用过笔记本电脑登录QQ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其支付宝上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所发生的交易,都是黄家恩拿着其手机操作的。其负责把两家苹果外包公司发送过来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合并,然后发送给客户,其发送数据的QQ号后两个,一个是黄家恩和叶颖共同使用的那个号,还有一个是其自己昵称DK的QQ。其支付宝账户与张艳军之间只有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产生的资金交易,没有其他的,大部分是由黄家恩用其手机操作的,其只是在黄家恩忙不过来的时候才帮黄家恩。其在佛山某公司的上线只有张艳军。其用昵称DK的QQ协助黄家恩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大约有几千条,不到一万条,黄家恩和叶颖贩卖多少其不知道。
12、被告人朱凯欣供述,证明其2015年6月份左右在广州某公司任苹果手机客服。其2015年9-10月份的时候,通过同事知道可以使用公司内部的系统查询出苹果手机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电子邮箱、苹果ID、地址等),并说有一些人会买这些信息做商业用途。后来才知道是用来解锁被锁定的苹果手机用。同事给其一个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号×××,其加了这个微信号后才知道原来是其高中同学叶颖。后来叶颖找小妹具体操作这个事情。其就通过微信和小妹联系卖公民个人信息给叶颖。2015年10月份左右,其还有权限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其使用其账号在公司内网查询手机imei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叶颖再根据其查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通过支付宝将钱转给其。2016年2-3月份的时候,其从公司离职后,其联系之前在公司认识的客服,让他们帮其继续查询购买个人信息,小妹将收到的信息条数告诉叶颖,叶颖根据小妹告诉他的信息条数将钱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其支付宝,并告诉其哪个客服查询多少条公民个人信息,其再将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对应的客服。深度查询每条能赚3-5元;MZ每条能赚0.5-1元。价格都是叶颖定的。叶颖给其转账用的支付宝最多的是叫“权”的,还有叫“枫”、“卢俊”的。7月17日其通过支付宝向叶颖借款10万多元,当天其又通过支付宝还给叶颖,剩下的都是叶颖支付其公民个人信息的钱。其贩卖给叶颖的有1000-2000条,其赚了多少钱也没有统计过,平均每个月能赚1-2万元,其从2015年10月份到现在大约赚了10-20万元。其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中叶颖付给其1787158元,其付给别人1777856元,还有叶颖通过建行银行卡给其15万元,其中6万元是叶颖借给其用来付孩子学费,还有9万元是叶颖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其大概也就赚了10万元左右。其认识林智达、赵汝灵,他俩和其一样都在为叶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林智达是因为有朋友在广州某公司做客服,他就做中介联系公司里面的客服给叶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和叶颖、客服交易公民个人信息都是使用微信×××联系。
13、被告人张艳军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有一个微信名OKLA(微信号×××)加了其微信,对方问其在哪个部门工作,知不知道什么是MZ,有没有MZ账号?其工作上有什么权限?其说其没有做过,后来他又问其手机号码,其把手机号码134××××0873告诉了对方,然后他还让其不要把聊天的内容告诉别人,后来约定把需要的单据都放到217×××@qq.com里,对方还告诉其给其的价格绝对不会低,并约其在北京路地铁站F出口见了面。其现在的佛山某公司负责苹果手机售前、售后服务、维修咨询等,只有客服在其公司才能使用公司的mx系统查询,公司以外的电脑登陆不了这个系统。之后其就从这个icloud账户取得对方要其查询的信息,再把通过mz系统查询出来的信息放到这个账户里。后来才知道他叫黄建辉,他手机号码137××××0472。其没有向黄建辉之外的人查询过信息,也没有收过黄建辉之外人的钱,其查询出来的信息都是放在icloud账户,黄建辉在互联网上登陆这个账户复制之后会删除掉里面的信息。其为黄建辉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黄建辉用支付宝给其费用,其支付宝有两个,一个是其手机号134××××0873,一个是其QQ邮箱524×××@qq.com,其民生银行的账户、支付宝账户上黄建辉转过来的钱都是黄建辉支付的钱,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给黄建辉的价格从25-15元不等,价格有黄建辉来定。黄建辉月底向其民生银行账户(62×××83)转账支付费用,其提供信息的收入大概7-8万元。黄建辉向其支付宝转账336995元都是支付给其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在公司还有两个同事和其一起查询,这336995元其收到后将同事应得的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这两个同事20多万元,其自己赚了7-8万元。
14、被告人赵汝灵供述,证明其2014年到广东省广州某公司做苹果客服,其公司的系统可以通过手机IMEI查询到手机客户的姓名、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苹果ID等信息。其2015年9月开始起销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主要跟叶颖合作,按照叶颖提供的IMEI信息进行查询,把查询结果卖给叶颖,多数的时候其都是和给叶颖帮忙的小妹联系,其卖给叶颖的信息有两种,深度和MZ。其收取叶颖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费用的支付宝账户是158××××5947,叶颖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601762元都是叶颖从其这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支付的费用。2016年年初其被公司解雇了,其就让同事帮其查询,然后再卖给叶颖。其向这些人支付了约50万元的费用,其总共获利有5万元左右。
15、被告人林智达供述,证明其与朱凯欣、叶颖是朋友,2016年春节后,叶颖让其将苹果手机的串号和标识码发送给苹果外包公司的客服并且给客服一定的报酬,由客服查询出相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上一点差价卖给叶颖,赚取一点利润。2016年底其买了一张不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和其直接对接的有两个人,他们可以查询到相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来其就通过微信×××和叶颖、小妹联系业务,多数时间是和小妹(微信昵称占士)在手机或者电脑上传输数据。叶颖或小妹把苹果手机的串号和标识码以TXT文本文件的格式用微信发给其,其再把这些TXT文本用电脑微信版存储起来,换成其那个不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注册的微信传送给牵线人,这两个牵线人把查询出来的信息发给其后,其再把这些公民个人信息传送给昵称占士的微信号。其从叶颖拿里收到的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大约四十多万元,不到五十万元,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大概有一万二千条左右,其给两个上线支付的数额有四十万元左右,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每条赚到两三块钱,叶颖通过62×××37的银行卡向其62×××19的银行卡转入的525607元都是叶颖支付给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没有其他的方式向其支付费用。其向两个上线通过现金支付有四十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获利2.5-3万元。其账号为135××××0081支付宝上叶颖向其转账4863974元是其与叶颖之间做小额贷款生意之间的资金来往。2016年9月20日左右,其听说叶颖被拘捕了,其当时很紧张当天就离开家,将其手机与手机卡分开,扔到附近的水沟里。叶颖女朋友姜丽宇受叶颖的安排,规劝其自首,其就和姜丽宇联系,2016年10月31日其和姜丽宇一起到户籍所在地的乐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大概做的有三个月,获利约两万多元。
以上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凯欣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工商交易明细查询、微信交易详情、汽车租赁账单明细及建行消费记录,据以说明朱凯欣存在向上家支付成本60490元以及为叶颖垫付租车及旅游费用16192.38元。经侦查机关核实,朱凯欣通过其工行的银行账户向本案相关涉案人员支付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10585元,该费用应当从朱凯欣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凯欣为叶颖垫付租车及旅游费用16192.38元的主张,经查,朱凯欣、林智达、叶颖等人案发前两次去长春旅游,大部分费用由叶颖支付,庭审中叶颖认可朱凯欣垫付租车等费用1万元左右,考虑到叶颖与朱凯欣关系较密切、双方存在费用垫付、返还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朱凯欣所垫付的1万元租车等费用从其获利数额中扣除。辩护人主张扣除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传授犯罪方法事实
2015年4月,被告人叶颖将利用网络非法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利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黄家恩,叶颖负责与被告人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等上线(客服或者中介)及史某1、郭某、史某2等下线(客户)沟通、资金交易、违法所得分配,被告人黄家恩负责与上、下线进行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的交易、沟通、整理等,二人通过分工,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2016年2月份,被告人黄建辉协助黄家恩整理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数据时,黄家恩将学到的犯罪方法传授给黄建辉。
2016年7月份,被告人黄建辉、黄家恩又通过微信将利用网络非法查询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予以出售牟取非法利益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张艳军,并从张艳军处购买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单独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颖供述,证明其曾于2013年做苹果手机客服,2014年辞职。其曾听说可以操作苹果后台系统,让这些客户享受免费维修,其当时不知道什么意思。2015年其苹果手机密码出现了问题,其到淘宝上用关键字“AppleID改密码”搜索到一家商户,店主说其苹果手机可能被入侵了,对方让其付100元就可以更改密码,店主说苹果公司的客服可以通过其手机IMEI和序列号查询到其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邮箱地址、苹果ID、地址信息,其想到以前听说过的那项业务,其就咨询以前的同事有没有这种方法,其总结这些方法之后,就找一些朋友通过购买或者无偿索取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拿到这些信息后没有进行过重置手机密码的操作,而是将这些信息卖给有需要的人。2016年2月其认识一个叫黄家恩的女孩,因她家庭比较困难,就让她跟其做,平时QQ里别人都喊她小妹,这半年时间其QQ19×××18大部分都是黄家恩在操作,其与黄家恩是合作关系,一起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黄家恩只做业务,负责在电脑上与上线、客户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交易、沟通、整理单据,其根据数额给黄家恩一部分利润,其负责与客户以及上线沟通、收钱分利润,涉及上下家的资金交易都是其亲自操作的。
2、被告人黄家恩供述,证明其是通过朋友认识叶哥的,2015年4-5月间叶哥开始让其帮他做公民个人信息,客户通过QQ、微信和其联系,然后客户就将单子编辑成TXT文本发给其,里面是一行一行数字,就是IMEI(手机串号)、uid,每一行就是一个单子,文本命名为他们自己的名字加上MZ或者深度加日期的格式,MZ和深度是单子的种类,价格不一样,其从客户那里收到单子之后,整理一下通过微信发给中介,中介再将单子给客服,客服有许多人,其就给每个客服发一部分单子,客服做好单子之后发给其,单子里面就是每个IMEI对应的姓名、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些公民个人信息,其将单子整理一下再发给客户。其每天将当天的单子数量用微信发给叶哥,叶哥根据单子的数量从客户那里收钱,给客服结账,还有给其发工资。平时比较忙的时候,其让男朋友黄建辉帮忙整理一下格式,黄建辉是2016年年初的时候开始帮其整理单子的。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都是叶哥告诉其,其再告诉客服和客户的。其和黄建辉使用昵称为DK的QQ号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上线主要有张艳军等人。之前通过一个客服了解到这个操作的具体流程后,告诉黄建辉,让黄建辉教的张艳军。
庭审中黄家恩供述称,是叶颖告诉过其如何操作,是叶颖安排他朋友通过微信告诉其如何操作的。
3、被告人黄建辉供述,证明黄家恩是其女朋友,2016年2月份黄家恩和其住在一起的时候,其就开始帮黄家恩做这些。其从客服那里获取的有的是邮箱、有的是电话,其就帮助黄家恩把这些邮箱、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和手机串号合并在一起,黄家恩使用的QQ号是叶哥提供的,叶哥在这个QQ号里加很多客户为好友,叶哥叫黄家恩怎样对客户说,价格也是叶哥那边定好的,叶哥就让黄家恩在里面发广告找客户。黄家恩平时不直接和客服联系,都是通过微信与中间人进行联系,中间人认识很多客服,与黄家恩联系的客服就是苹果的客服,可以登录到苹果的系统查询到苹果公司内部的一些信息。其认识张艳军。黄家恩让其找个客服来单独做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生意,其通过朋友打听到有一个叫张艳军的在苹果外包的佛山某公司工作,其就问黄家恩是否需要找此人合作,黄家恩说需要,其找张艳军的目的就是让她在公司的内部查询系统帮助其查询手机串号相对应的姓名、邮箱(苹果ID)等公民个人信息,再把这些信息卖给其。刚开始的时候张艳军说她不会做,在其与张艳军聊天的时候,其让黄家恩坐在旁边说操作方法,其打字告诉张艳军如何在公司的内部系统里操作查询、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在此之后其就用自己的QQ和张艳军进行买卖公民个人信息
4、被告人张艳军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有一个微信名OKLA(微信号×××)加了其微信,然后对方又发给其一张带有“柏字陈”字样以及QQ邮箱、城市、邮政编码等信息的图片,让其按照这种格式帮他做单,然后让其开一个icloud账户密码,其开好后把账号、密码告诉了对方。后来对方又教其怎么去做ilog,再后来对方问其能否打开mzsupport.spple.com,其发现用注册的joss168账号打不开。后来他又教其去操作,其按照他教的方法去试验,用他给的账号、密码就成功登陆打开了mzsupport.spple.com这个网站,然后对方就发给其几个苹果手机的iemi和序列号,让其按照他告诉的步骤将苹果手机的iemi和序列号放到这个MZ系统网页上去查询,网页反馈查询带有姓名、QQ邮箱、城市、邮政编码等资料信息的数据。然后其将查询出来的苹果手机对应的资料信息,放到之前开设的icloud账户,对方就可以在互联网上登陆这个账户看到其提供的这些信息。其现在的佛山某公司负责苹果手机售前、售后服务、维修咨询等,只有客服在其公司才能使用公司的mx系统查询,公司以外的电脑登陆不了这个系统。之后其就按照这个方法,从这个icloud账户取得对方要其查询的信息,再把通过mz系统查询出来的信息放到这个账户里。后来才知道他叫黄建辉,其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是黄建辉在微信上教其在公司内部系统上查询的,黄建辉在微信上用打字和语音聊天的方式向其说怎么操作,说的很详细。
以上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叶颖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家恩的辩护人、被告人黄建辉的辩护人所提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颖为使被告人黄家恩协助其具体实施收发、整理、交易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获取不法利益,而将利用网络非法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方法,传授给黄家恩;黄家恩在被告人黄建辉协助其整理、收发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时,为牟取更多非法利益,将利用网络非法查询、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方法,传授给黄建辉,黄建辉又传授给张艳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颖、黄家恩对其二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分工、黄家恩关于叶颖传授其方法的供述,并结合黄家恩的文化程度和之前没有接触过该犯罪等客观情况以及黄建辉、张艳军的相关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论是苹果手机外包公司的客服人员张艳军,还是处于中间环节的叶颖、黄家恩、黄建辉,均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上的一环,只要将其所掌握的在该环节的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而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利用该方法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而不仅仅限定于传授查询苹果手机用户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主观上具有传授犯罪方法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两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且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手段、结果和目的牵连关系,故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的行为分别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网络查询,证明七被告人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且均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叶颖书面说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检举线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叶颖于2016年9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于同年9月20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艳军于同年9月2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汝灵于同年9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办案民警抓获;被告人朱凯欣于同年10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智达于同年10月31日主动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投案。
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叶颖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黄家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朱凯欣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赵汝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建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智达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
4、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广州市越秀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委托被告人赵汝灵、林智达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各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从被告人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等人处获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单独从被告人张艳军处获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艳军、朱凯欣、赵汝灵利用其在苹果手机外包客服公司供职的便利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叶颖、黄家恩、黄建辉出售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林智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购买的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出售给叶颖、黄家恩、黄建辉牟取非法利益,七被告人侵犯公民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和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均在5000元以上,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非法获利89万余元;被告人张艳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7余万元;被告人朱凯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83800元,叶颖、黄家恩、张艳军、朱凯欣、黄建辉的行为均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颖、黄家恩、张艳军、朱凯欣、黄建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汝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46447元,被告人林智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赵汝灵、林智达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汝灵、林智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颖为获取不法利益,将利用网络非法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方法,传授给黄家恩;被告人黄家恩又将利用网络非法查询、买卖苹果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方法,传授给被告人黄建辉,继尔黄建辉再传授给被告人张艳军,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凯欣、赵汝灵、张艳军、林智达相互之间虽未共同配合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但均单独与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故朱凯欣、赵汝灵、张艳军、林智达与叶颖、黄家恩、黄建辉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叶颖、黄家恩、黄建辉在与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及另案处理的史某1、郭某、史某2的共同犯罪中承上启下,作用相对较大;朱凯欣、赵汝灵、林智达处在整个犯罪链条的上游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积极;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不同,均是整个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颖在与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黄家恩在叶颖领导、指挥下具体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叶颖、黄家恩均系主犯,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黄建辉协助配合黄家恩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张艳军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家恩、张艳军、赵汝灵、林智达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艳军、朱凯欣、赵汝灵均系苹果手机客服,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本案将根据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起止时间及其供职期间实施犯罪行为的长短,量刑时分别予以从重考虑。
被告人叶颖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智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颖、黄家恩、朱凯欣、张艳军、赵汝灵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颖、黄家恩、朱凯欣、张艳军、赵汝灵、林智达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建辉在办案机关抓获黄家恩并对其排查时未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黄建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颖、赵汝灵、黄建辉、林智达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凯欣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颖自2015年7月至案发,先后与被告人朱凯欣、赵汝灵等人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该犯罪行为开始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连续实施至《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依照相关规定,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有无变化,均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予以追诉;况且在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被告人叶颖、黄建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颖、黄家恩、张艳军、朱凯欣、黄建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赵汝灵、林智达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案发后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赵汝灵、林智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委托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对其二人的社区影响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叶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家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艳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凯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汝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建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智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十万元,下余罚金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家恩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艳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朱凯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赵汝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建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下余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林智达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叶颖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已追缴四十万元)、黄家恩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已追缴六万元)、黄建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已追缴)、被告人朱凯欣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元(已追缴八万元)、被告人张艳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被告人赵汝灵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已追缴)、被告人林智达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追缴),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对被扣押的各被告人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叶颖iphone6S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黄家恩小米HMNOTEITD手机、iphone6手机各一部、被告人黄建辉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张艳军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汝灵MX5Meizu手机一部、被告人黄家恩、黄建辉的S41-70联想笔记本电脑、IdeaPadS405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记事本两本、计算器一台、无线上网卡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峰
审判员李可众
人民陪审员刘国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美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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