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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绿化苗木中世纪英国的死刑制度-刑水浮萍

时间:2014年05月19日 | 作者 : admin | 分类 : 全部文章 | 浏览: 491次

中世纪英国的死刑制度-刑水浮萍

【编者按】
发重了一篇近代英国的死刑制度,特换一篇补上。
——刑水浮萍

中世纪英国的死刑制度
曾龙 刘晓虎
摘要:中世纪英国法是个大杂烩,既受罗马法的影响,又受丹麦法的影响;既受习惯法的影响,又受教会法的影响南屏晚钟原唱。在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三分天下的局势下,中世纪英国的死刑制度颇显异特,死刑适用罪名独具特色,死刑裁判机构纷繁复杂,诉讼形式、审前制度、陪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制度都深深浸染了英国当时特定的时代色彩。
关键词:死刑 共有集体责任原则 陪审团 神明裁判 重罪上诉制度
Th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in MedievalEngland
Abstract:The law in the medievalEngland was a big miscellany, which was subjected to not only Roman law, butalso Denmark law. And which was subjected to not only customary law, but alsocannon law. Under the tri-divided situation of common law, equity and statutelaw, the death penalty in the medieval England was very characteristic, theaccusations of death penalty were solely distinctive, and judging institutionswere numerous and complicated, form of litigation, pretrial system, jury,evidence rules, appellate system were all absorbed in the color of that Englandof that time.
Keywords: death penalty mutual and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 jury
ordeal the appeal of felony

5世纪初罗马因为需要抵御野蛮部落的入侵,不得不从不列颠撤军。罗马军撤走之后,不列颠的主要危险便不再来自其北部,而是来自盘踞在其东部沿海(即原先居住在北欧地区)的盎格鲁(Angles)、撒克逊(Saxons)和朱特人(Jutes)。大约公元450年撒克逊人大举入侵不列颠,并征服了土著居民克尔特人(Celter)[1]。在征服不列颠的过程中,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私有制出现了,随后阶级分化贺氏育发堂 ,由此产生了以私有制和地缘关系为基础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并给不列颠岛改取了一个日尔曼人语的名字“英格兰”[2],不过原有的风俗习惯和生活准则并没有被摈弃,一些风俗与习惯逐渐演变成习惯法。
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仍为不成文习惯法,靠口耳相传。到了6世纪后期,基督教传入英格兰,在教会法成文形式的理念影响下,安格鲁—撒克逊王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但是这些成文法只是对一些既有习惯的简单记录,习惯法是唯一有生命力的法律渊源[3],故此英国的不成文习惯没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9世纪时,丹麦人入侵英格兰,使英国法受丹麦法的影响很大。1018年英王克努特组织制定了《克努特法典》,该法典促进了北欧习惯法与盎格鲁—撒克逊法的结合,推动了英国法成文化的趋势。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大公的率领下,入侵英格兰,建立了诺曼王朝。威廉在引进欧洲大陆法的同时,也大量保留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司法制度,如什一户制度。此后,历经亨利二世改革、第四拉特兰教堂取缔神明裁判、英国自由大宪章以及黑色死亡事件,英国法律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分天下”的局面[4]。
一、 死刑适用范围
英国最早的成文法可以追溯至公元570年立法,当时的法律主要是渊源于当地的习俗,采取列举的形式,把犯罪从杀人一直到通奸进行分类,并给予每种罪名特定的刑罚和赔偿。贵族、平民、自由民以及奴隶身价不等,一个贵族被杀所获的赔偿往往要1200先令,而一个平民却只要200先令[5]。如果将此与《萨利克法典》进行比较,便可以发现公元570年制定的英国法与6世纪初制定的《萨利克法典》有许多相似之处,一般只在罪犯无法赔款时,才适用生命刑。
纵观整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法还不分重罪、轻罪。570年的立法影响面也不是很大,6世纪之后还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亲族和家庭仍然是社会主要的单位,因此纠纷的解决仍然依赖于血亲复仇。直到9世纪后,因为丹麦法的影响,死亡赔偿金(wergild)制度才正式取代血亲复仇[6]。如果罪犯不能偿付死亡赔偿金或拒绝出庭、规避审判,那么就会对其宣判死刑或放逐(即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相当于死刑,任何人可以对其像对动物一样射杀),不过到了爱德华三世时期,只有治安官才有权杀死逃亡者[7]。
诺曼时期,威廉曾推起了一个反对死刑运动的高潮,何超雄 在此期间,罪犯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时间达40年之久,但是肉刑还是存在,剜眼睛、阉割睾丸等刑还导致了不少人死亡。
此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普通法把犯罪一直划分为叛逆、重罪和轻罪。叛逆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犯罪,包括对王室成员人身及健康的图谋危害行为;重罪包括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流氓罪等;轻罪包括伪证、欺诈、骚乱等。13、14世纪时期,由于犯罪猖獗,为了遏制犯罪率,死刑被大量适用于杀人、强奸以及流氓等罪。

二、死刑适用程序
(一)裁判机关
在公元5-7世纪,英国国王不再世袭,开始由一些地方领主选举担任,后来这些地方领主成员逐渐成为国王的法律顾问(witan),他们组成的团体有权宣布法律。此时整个王国分成许多小郡,郡下面分若干百户(hundreds),百户下面又分成十个什一户(tithing),这些郡的治安官(sheriff)以及城镇长官(reeve)都有权适用法律[8]。
9世纪时受到丹麦法的影响,地方法院设立,地方议会(Things-local assemblies)开始在地方法院审理地方案件。
随着英国向封建社会的过渡,每个领主都拥有一个自己的法庭,这些法庭是专门为自己的佃户设立的(special court for tenants),在保留百户法院、郡法院等原有司法系统的同时,诺曼人还设立了领主法院(manor court)、自治镇法院(borough court)、土地法院(honorial court)、男爵法院(baronial court)、教会法院或教堂法院(separate ecclesiastical or church court )。也是在这个时候,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产生了分离,教会法院主要审理精神上以及道德上的犯罪,如乱伦、通奸、伪证、高利贷以及异端犯罪。世俗法院和教会法院都有权审处死刑[9]。
鉴于诺曼时期司法体制的混乱,亨利二世进行了改革,使英国从部落封建法向王室法和普通法发生了转型。执政官的司法权力由此大大缩小,到最后就成了很小的政府官员。1166年,英国犯罪率高涨,为了解决这一紧张局面,亨利二世创立了巡回法院(Assize of Clarendon),并配套设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巡回法官(itinerant judges)也在这个情境中产生。到后来,为了解决巡回法院和王室法院的冲突,根据格兰维尔(Glanvill)一书的介绍,在威斯敏斯特设立总法院(chief court),王室法院负责对各郡的定期巡回审判,威斯敏斯特也成为普通法上诉(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的专门场所[10]。
到了约翰国王(1199—1216)时期,英国还设立了御前法庭(coramrege),使法院系统出现了御前法庭、巡回法庭(eyre)和王室法庭(curia Regis)的组合[11]。1304年,为了遏制流氓犯罪,英国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流氓治理委员会(trailbastoncommissions),该委员会要求被定罪的流氓指认犯罪同伙,并要求被定罪的流氓与其同伙展开决斗,对决斗失败未死者执行绞刑。
1260年,治安官法院(The Justice of Peace)成立,到了1361年治安官法院在英国法的适用中起了中枢作用。15世纪出于遏制异端犯罪的需要,英国还设立了星空法院(The Court of Star Chamber)窿的组词,但星空法院没有判处死刑的权力[12]。

(二)诉讼形式
在诺曼征服以前,控诉基本是以自诉形式进行的[13]。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得知,控诉者仅仅依据事实证据是很难胜诉的,而且还有可能因败诉而承担罪名或罚款,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出现了被害人懒于起诉的局面。威廉时期其实就已引进了纠问式诉讼(inquest or inquisitio),这种纠问式诉讼就是后来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grand and petty juries)的雏形[14],不过此时纠问的制度并不完善,它并没很好地解决先前起诉瘫痪的问题。真正改变这种司法瘫软状态的是亨利二世(A.D.1154-A.D.1189),他明确设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便被作为一个指控犯罪的机构,从而出现了纠问式的诉讼[15]。不过在庭审中,对抗式诉讼历史也相当悠久,特别是随着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问世以及专门治安法官的设立,对抗式诉讼日益成熟。
(三)审前程序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A.D.450-A.D.1065),英国实行一种共有集体责任原则(mutual and 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如果什一户当中有谁犯了罪,则其他所有的人都要承担责任,除非把犯罪者安全带到百户和郡法院,因此如果在某个什一户发生了犯罪,什一户的所有其他人都必须查找罪犯,如果发现必须叫喊并予抓捕[16]。
在这个时期,法律鼓励人们将一切纠纷诉诸法院,但没有警察执行逮捕,所以法律要求被害人“大喊大叫”,呼唤周围的乡邻搜寻嫌疑人,然后被害人才能向法院提出重罪告发。像死刑犯这样的重罪犯或被指控犯了严重罪行的人通常被关押在贵族城堡的地牢里等待开庭。在这里顺便提一下,如果被指控的罪名是轻微的犯罪,那么必须专门有个人同时保证指控者和被指控者出庭,开始这个保证人一般为各庄园的领主,被称为庄园领主保证制度(bohr),后来因为贵族这一强大势力群的反对,庄园领主保证制度逐渐演变成“征什一税”制度[17]。
到了诺曼时代(A.D.1066-A.D.1153),封建领主掌握着地方治安权,此后百户法院的审判权也被领主法院(manor court)取代。领主法院任用庄园内的职工为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把品酒师、面包核秤员也招募在内种出修仙路。在此期间,给审前程序带来最重要的变化是出现了专职的警察,警察没有任何报酬(直至14世纪警察的地位依旧如此),向法院负责报告所发生的犯罪、逮捕罪犯,并负责看守,直到罪犯被审判。警察可以组织地方民团武装队(possecomitatus),协助追捕罪犯,查找线索[18]。验尸官此时也被作为一个正式的调查官,特别是在县级以上的死刑案件中[19]。

(四)审判制度
1.陪审制度
最早的陪审制度创立于9世纪末,当时受到丹麦法的影响,在地方法院由12个自由土地的领主(freeholders)组成陪审团,他们必须发誓确保不使无辜者受到有罪宣判[20]。但请注意此时的陪审团,是自愿选择性的,这一点与13世纪末强制性组成的专门陪审团不同。
随着1179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大审判诏令,骑士便被准许以购买王室令状将案件提交给陪审团审理的方式而可以拒绝决斗审判的惯例,从而陪审团也演变为一个审判机构。指控的大陪审团和审判的小陪审团常常是相同的组成人员,由此陪审团就难免对被告人先入为主。
为了解决这一司法不公现象,13世纪末,出现了专门的由十二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在这里也出现了另一个强制因素,即原来的陪审团审判是选择性的,也就是说被告可以不选择由其来审判,但是专门的陪审团出现后,王室制定法规定,拒绝接受陪审团审判的被指控者将遭受强暴和残酷的刑罚[21]。到了15世纪末古武女特工,由于允许犯罪发生地以外的陪审员进入陪审团,所以审前调查成为必要,从此,陪审团成为一个审查向其出示刑事证据的一个机构,由指控犯罪人转变到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专门机构。
2.出庭宣誓与神明裁判制度
盎格鲁—撒克逊的传统法带有很大的神明裁判色彩,罪犯有罪、无罪的证明方法往往依赖神明裁判(ordeal)和宣誓(compurgation)。首先,指控者或原告必须宣誓他们是在诚实的状况下提出指控的,并且原告必须还必须抵押一定的财产或提供一定的保证(什一税的财产保证也行),只有这样,原告才有机会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22]。
其次,如果证据很充分,则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就可以结案;如果证据不清楚,则必须依据他人证词宣誓审判或神明裁判。前者是最常用的方法,后者主要适用于以前者还不能判决的疑难案件。依据他人证词宣誓,是指法院要求原告必须以‘主张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誓言支持宣称,并且单凭自己还不够,还必须通过“宣誓帮助者”来辅助宣誓[23]。
因为任何一个案件都是依据原告和被告誓言数目的多少来判决胜负,云南绿化苗木而誓言数目的多少又往往决定于被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和以原告被杀赔偿金所定的原告级别。拿谋杀罪来说,如果谋杀罪所需的誓言数目为3600先令,一个贵族被杀的赔偿金为1200先令,一个普通公民被杀的赔偿金为200先令,那么要指控谋杀罪名成立,首要条件至少需要3个贵族或18个普通公民共同宣誓[24],其次还要把指控者的誓言数目和被告者的誓言数目进行比较,只有指控者的誓言数目大于被告者时,谋杀罪名才能成立(相等时定无罪)[25],可见指控者的地位越高,有罪判决率就越高,反之,被告者的地位越高,无罪判决率就越高[26]。
当被告人不能保证必需数目的宣誓人或出现不允许他人的证词宣誓作为证明方法时,神明裁判法被适用[27]。神明裁判法由神父主持,被告人在参加宗教的弥撒仪式之前必须向神父坦白,否则一旦被发现隐藏罪行则犯了灵魂死亡的罪恶。弥撒之后神明裁判开始。具体有三种方法:冷水审判、沸水审判和烙铁审判(也叫火神)[28]。
死刑犯与其他罪犯的审判并没什么大的区别,只是他可能要经过三重的神明裁判:先用冷水审,然后用沸水审,最后用火审。法官在此中的裁量权都受到限制,他只是宣布法律规定的刑罚。
神明裁判法生命力持久,在亨利二世时期依然盛行,如果罪犯在神明裁判过程被确信有罪,则会被判处绞刑或刖刑加放逐,神明裁判在1219年被禁止。

3.决斗
决斗在人类历史上是一种悠久的裁判法,但是在英国是由诺曼人引进的[29]。除了杀人犯,所有原告或被告都可以寻求代理人(proxy)参与决斗,但是杀人犯必须亲自参加决斗。决斗开始只适用于领土纠纷的案件,但随后马上被扩展。司法决斗以非常正式的方式进行,骑士一般装备打仗时的武器,而平民经常使用能够致命的农用工具。决斗双方,如果有一方失败,而没有被对方杀死,那么失败方将被执行绞刑,因为神明决不会让无辜的人在决斗时失败。尽管1215年罗马教堂指责神明裁判时极度针砭决斗,但决斗一直普遍存在,只不过到了13、14世纪英国当政者考虑到杀人犯罪率剧增,为了降低杀人犯罪率,才决定把决斗场所从街道移到法庭。此后不久,决斗裁判法也在诉讼程序中淡出[30]。
4.刑讯逼供
1215年第四拉特兰教堂(The Fourth Lateran Council )开始提倡取缔神明裁判,到1219年神明裁判被正式取缔。取缔了神明裁判,认定被告有罪、无罪的方法就很有限了,除了宣誓、陪审团的审判,就只剩下决斗了,更何况很多人都不愿意陪审团参加陪审,因为这往往会导致他们的财产充公或者被没收。就这样,在缺少认证方法的情境下,酷刑(torture)代替了神明裁判,后来到了普通法占主宰地位的时期,法律规定被告如果不正式认罪,就不能被审判。因此为了使被告顺利进入审判程序,就必须在提审中使被告认罪,否则被告就必须经历刑讯逼供(peineforte et dure)。在逼供过程中,逼供者往往在被告胸脯上加堆一些很重的石块,直到被告认罪(entera plea)或不堪负重而死亡为止。[31]。后来随着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The Magna Carta)的影响力的逐渐增大,提审方式随之标准化,不过刑讯还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流行,直至沉默权的提出[32]。
5.宣誓制度
如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起诉和辩诉的成功也取决于没有差错地完成宣誓,如法官往往会注意:宣誓者宣誓时有没有用错手;宣誓后有没有亲吻《圣经》;宣誓有没有准确用词等[33]。诉讼没有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6.上诉制度
重罪上诉制度(the appeal of felony)在古代英国就有之,尽管许多古代的诉讼程序在诺曼人统治时期都遭废弃,但重罪上诉制度得以沿袭继承。死刑犯罪必须经历上诉这个阶段,上诉必须由受害人和他的代理人提出,而且最初应在地方法院(the local courts)提出,最后才能在国王法院上诉(the King’s Bench)。当时上诉制度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被告在上诉法院审判时有权要求决斗审判,这个方法也是诺曼人移植而来的[34]。
后来随着陪审制度的兴起,重罪上诉制度愈来愈与原来普通法法官所要求上诉人遵循的制度格格不入。尽管谋杀犯还频频出现上诉现象,但是其他类型的重案上诉已很少发生。这种景象一直延续到15世纪[35]。
7.赦免制度
赦免制度在中世纪英国得到承认始于亨利二世时期,但赦免这个特权只对那些犯了罪的教士开放,而且教士必须在王室法庭提出请求。教士犯了罪可以要求转由教会法院审判,那里所判的刑罚要比普通法院轻得多。提出赦免的请求一般必须在定罪之后,宣判刑罚之前,如果请求得到允准,那么被告就不再有任何身体刑的危险(显然包括生命刑),当然他的财产必须照原没收。
最初赦免制度适用于轻罪之外的任何犯罪,包括通敌谋叛与重罪,但是在15世纪以后,一些法律开始对此加以限制。如1490年的一项法令就规定赦免只能适用于初犯,后来谋杀罪也排除在赦免制度之外,赦免制度最终在1827的刑法法案中被废止[36]。

三、死刑的执行
(一)绞刑
在中世纪英国死刑执行的方法很多,主要有绞刑。绞刑的对象一般为男人,理由源于活人祭祀,据说奥丁不接受女人牺牲品,开始绞刑仅限于盗贼怎么套野鸡,后来在中世纪逐渐放宽。最早的绞架为“坐式”。矮树干或木柱上端铺块平板,死囚坐在上面克旗吧。后来改为“叉式”两个立柱的上部用横梁连结,以叉状的支柱支撑。另外有的绞刑台是三根柱子、双层的和三角形的。12世纪以后,伦敦的绞刑台设在塔班,后来庄园、村舍、僧院也有。处决重要犯人时,先将犯人用铁链吊起,在处刑半小时后把尸体放下来,然后把尸体捆好,在热焦油里浸泡,以使其便于保存示众。还有一种简便的绞刑执行法,即使敞篷的囚车停在绞架下,把下垂的绳索套在死囚的脖子上,然后执行吏代替马车夫把囚车赶走,死囚吊在空中死去[37]。
(二)斩首
斩首机械化的进一步发展是“迪尔”(Dille)的出现。迪尔有两根柱子和在其间可上下移动的厚板组成,厚板上镶有铁边。后来,厚板上装有刃物,就成了“落斧”的原型。英国式的迪尔是有名的“哈利法克斯落斧”,它与断头台的的区别仅在刃的形状上[38]。
(三)火刑
火刑主要适用于异端犯罪。执行时名碑荟萃 ,地面立一木柱,周围堆上柴薪,用铁链将死囚锁在柱上,两手紧缚。也有让死囚坐在柴薪上的。柴薪一般堆的很高,围观者看不到死囚。点火后加大火势,迅速将死囚化为灰烬,然后把骨灰撒向河川或扬向天空。1431年5月“奥尔良少女”在鲁昂被执行火刑[39]。
(四)放逐刑(相当于死刑)的执行,自公元570年的英国法起,除了规定任何人可以射杀(爱德华三世时期只有治安官可以射杀),还规定了罪犯拥有一定的避难权利,即罪犯一旦进入避难所就不受任何射杀。这些避难场所大都在教堂或其他一些神圣的场所。但是罪犯必须和这些避难所签订协议,承认自己的罪行,放弃武器,并付给避难所一定的费用。避难期限为40天,期满时,罪犯必须带到验尸官面前,发誓离开国土。另外一种避难制度(在亨利三世时期正式规定)就是要求罪犯身穿一件朴素的白袍,手持木制的十字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才能安全离开国土。这种避难制度直到1623年詹姆士统治时期才被废止[40]。
至于活埋这种死刑主要在英国早期历史适用。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湘潭大学“芙蓉学者”特聘教授助理。
[1] Please see L.C.B. Seaman. A NewHistory of English410-1975.The Harvester Press Limited1981.p5.
[2]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 2004.P25.
[3]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6页。
[4]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1-192.
[5]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 .2004.P25都市鉴宝师 , 26.
[6]重罪的概念出现在诺曼征服时期双生恋,最早的重罪出现在“北安普敦郡法令”(Assize of Northampton)中,在此法令中首次提到“杀人和其他的重罪”。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Wadsworth.2004.P26.
[7] “in essence, branding him an animal to behunted down”,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Wadsworth.2004.P27.
[8]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25.
[9]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29, 30.
[10] Please see R. C.Van Caenegem, The Birth of the English Common Law.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22.
[11]“With the creation of the court coram rege under King John, a newbranch of royal justice takes its place alongside the Bench at Westminster andthe periodic eyres.” Please see, Ralph.Turner: 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ion,c.1176-1239.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85.p126.
[12]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192-193.
[13]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5.
[14]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48.
[15]克拉伦登诏令要求每个郡100人中的12位男子和每个镇的4位男子到法院要求宣誓后说出其所知道的犯谋杀、盗窃和包庇的一些罪犯的名字,然后警察逮捕这些被列名的人。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16]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 Thomson Wadsworth 2004.P25.
[17]征什一税制度是指每个自由人都置于十人群体中,如果十人中任一人犯罪,另九人必须保证他在法院到庭或由他们自己支付罚金,如果犯罪人逃跑,则这什一税群体首先必须努力寻找他的下落,找不到就将集体负担所指控罪行的责任,并且还将上缴失职罚款。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94页。
[18]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28, 29, 38.
[19]据记载,如果发现有人被杀,验尸官被马上请来调查。验尸官到后会马上召集负责侦讯的陪审员确认尸体被发现的地点,然后根据对尸体的检查确认事发现场的准确方位,并确定嫌疑人。验尸官有权逮捕嫌疑人,并在大陪审团的帮助下,估计犯罪者的家产。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33.
[20]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 Thomson Wadsworth 2004.P26.
[21] Please see Lyon Bryce.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W. W. Norton. 1980 2ed.p450.
[22]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27.
[23] Please see Lyon Bryce.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W. W. Norton. 1980 2ed. p100.
[24]很显然这里的共同宣誓者并不同于现代程序法中的证人,他们并不提供任何事实证据。
[25] Please see Lyon Bryce.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W. W. Norton. 1980 2ed.p100.
[26]在当时虚伪宣誓被认为是一项重罪,因此寻找他人辅助宣誓是很困难的,对于小偷和一些流氓来说,就更难寻找共同宣誓者,可以推知这些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定罪的几率便相当之大。Please see On the law and Customs of England.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Carolina Press. Ed 1981.p93.
[27] Please see On the law and Customs of England.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Carolina Press. Ed 1981.p93.
[28]这三种方法基本与日耳曼法的水审(冷水审与热水审)与火审差不多,见前引37。所不同的是日尔曼法对热水审规定的是捞取戒指,而英国法规定的是捞取石头,其难度相应降低。另外英国法规定的火审是搬运一块滚烫的铁条走九英尺李沐晴,严重的犯罪还会增加铁条的重量,观察被告人的伤口是否在三天之内会愈合,伤口如感染,则被宣判有罪。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还有的火审就是让被告蒙上双眼,走在烧红的煤火或犁头上;水审就是直接把手放进滚烫的水中。又请参见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Thomson Wadsworth .2004.P27.
[29] Please see M. H. Ogilvie,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Toronto, Canada: 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1982.p48.
[30]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29, 37.
[31]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omson Wadsworth.2004.P35.
[32] Please see Christopher Slobogin. Criminal Procedure:Regulation of PoliceInvestigation Legal,Historical, Empirical and Comparative Materials3. thirdedition. Lexis Nexis.2001.p354.
[33]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6页。
[34]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5.
[35]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5.
[36]Please see R.J.Walker, LL.B.,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Sixth Edition.London: Butter Worths1985.p18.
[37]参见[德]布鲁诺·赖德尔著:《死刑的文化史》,郭二民编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73、74、75、76页。
[38]参见[德]布鲁诺·赖德尔著:《死刑的文化史》,郭二民编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83页李允美 。
[39]参见[德]布鲁诺·赖德尔著:《死刑的文化史》,郭二民编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96、98、100页。
[40] Please see Mi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A History of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 Thomson Wadsworth 2004.P27, 28.
(原载《求索》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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